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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符某诉被告仁义劳务公司、省第七建筑公司、罗某、刘某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符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杨大军,宝鸡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仁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义劳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第七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第二分公司书记,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仵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罗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刘某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符某诉被告仁义劳务公司、省第七建筑公司、罗某、刘某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省第七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罗某、刘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仁义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建的新福路阳光百翠园建筑工地干活,至同年7月底,原告共在该工地务工六个月。在此期间,被告以借款形式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剩余费用拖欠至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讼请求四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3858.5元。

被告仁义劳务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状。

被告省第七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我们没有劳务关系,我公司也未支付过劳动报酬,我们不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罗某辩称,百翠园工地打混凝土的活是我从仁义公司包过来后,刘某丙带人干的,我没有参与,原告来工地干活是刘某丙叫的,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丙辩称,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我认可,活是罗某从仁义公司包过来的,是罗某雇的我,我们之间无合同关系,干活的人是我叫的或车小荣叫的,拖欠劳务费的责任我只承担一部分即20责任,罗某应承担80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以省第七建筑公司为发包人,仁义劳务公司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省第七建筑公司将其总承包的阳光百翠园小区四期25#、26#、27#楼主体施工分包给仁义劳务公司施工,合同对劳务分包范围及内容、合同双方的责任、质量标准、单某、结算及付款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双方责任中乙方(仁义劳务公司)责任第六条约定:乙方所承包的工程不得再行转包,否则甲方(省第七建筑公司)有权终止现行合同,并要求乙方一周内无条件退场。2010年1月11日刘某仁作为仁义劳务公司的代表人与罗某签订《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百翠园住宅小区;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承包价格:正负零以下算两层正负零以上按建筑面积计价1。3(注不开机12.。3)。其后,罗某将上述百翠园住宅小区X#、26#、27#楼混凝土施工转包给刘某丙,双方口头约定,罗某按工程量每平方米抽取1元费用。之后,刘某丙遂组织原告等农民工在百翠园住宅小区X#、26#、27#楼进行混凝土工程的施工,车小荣系该工地管工的。在此期间,原告以借款形式从刘某丙处领取了部分劳务费,尚欠劳务费3858.5元至今未付。该款经多次催要无果,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仁义劳务公司主项资质等级为钢筋作业分包企业资质标准一级,承包工程范围钢筋作业、混凝土作业及模板作业。

以上事实有省第七建筑公司与仁义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仁义劳务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罗某与仁义劳务公司签订的《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原告系农民工,在百翠园住宅小区X#、26#、27#楼工地干活,其应获得相应劳务费。原告直接受雇于刘某丙,刘某丙对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刘某丙应对拖欠原告的3858.5元劳务费予以清偿。被告刘某丙辩称其系被告罗某所雇,罗某对此不予认可,刘某丙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丙辩称其只承担拖欠劳务费的20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省第七建筑公司系百翠园住宅小区X#、26#、27#楼的总承包人,其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被告仁义劳务公司,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双方所签劳务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省第七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故被告省第七建筑公司的辩称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依法驳回原告对省第七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仁义劳务公司与被告罗某签订的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被告罗某与被告刘某丙口头约定的混凝土工程劳务转包合同,因被告罗某及被告刘某丙均为个人,没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故被告仁义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罗某签订的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罗某与被告刘某丙达成的混凝土工程劳务转包合同,都属无效合同,故被告仁义劳务公司、罗某对拖欠原告的劳务费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符某劳务费3858.5元。

二、被告陕西仁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罗某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符某对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凤

审判员晁靖栻

代审判员罗某玲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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