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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骨科医院与吕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骨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连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

上诉人郑州市骨科医院与被上诉人吕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吕某于2010年8月16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郑州市骨科医院赔偿其医疗费、误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后期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略)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州市骨科医院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吕某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决郑州市骨科医院赔偿其医疗费、误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后期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04元。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市骨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市骨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梁某、吴某某,被上诉人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吕某以发现脊柱侧弯畸形18年为主诉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先天性脊柱侧弯。入院后,郑州市骨科医院为吕某行脊柱牵引对抗并进行全面检查、会诊,并向吕某告知手术风险。经吕某及家属签字同意后,郑州市骨科医院于2010年3月18日行“脊柱侧弯矫形,取髂骨植骨融合内固定,胸廓成形术”。术中出现双下肢运动感觉障碍,即给予甲基强的松龙冲击,活血化瘀药物应用,促进神经恢复等治疗,恢复不理想。2010年6月3日又行“脊柱侧弯术后椎管探查减压术”,2010年7月10日吕某出院。出院后,吕某发现自己双下肢不能活动,又至其他医院检查,认为郑州市骨科医院的手术失败,要求郑州市骨科医院赔偿。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吕某提起本案诉讼。吕某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x.37元,后又在上蔡县公疗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298.30元,在上蔡县人民医院支付住院医疗费4392.69元,在解放军医院支付医疗费528元。吕某在上述医院住院时间共计为148天。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某,经吕某申请,该院委托河南豫天司法鉴定所对郑州市骨科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吕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豫天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郑州市骨科医院存在“一固定钢钉位置不当”的过错,与吕某双下肢截瘫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5%。该院另依吕某的申请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吕某的伤残程某、后期护理及人数、后续治疗依赖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吕某双下肢截瘫肌力“0”级构成二级伤残;2、吕某存在后期治疗依赖,其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3、吕某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其护理期限暂定3年,人数2人。吕某缴纳鉴定费共计4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吕某因发现脊柱侧弯畸形18年为主诉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郑州市骨科医院对吕某所作的先天性脊柱侧弯诊断正确,选择手术方式正确。第一次手术复查吕某一固定钢钉位置不当,进入椎管内脊髓与骨性椎管的间隙。吕某脊柱侧弯角度大、僵硬,属高危病人,手术可能引起并发症,郑州市骨科医院已明确告知吕某及家属,并征得其同意签字。但是郑州市骨科医院的医疗行为经鉴定存在过错,参与度为55%,对于吕某要求的合理损失,郑州市骨科医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55%的赔偿责任。吕某的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为x.36元。吕某在发生纠纷前在城镇打工,其误某按照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自2010年3月3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3月17日,共计x.33元。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二人,护理时间该院酌定为200天,护理费为x.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48天为444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48天为1480元。交通费该院酌定为2000元。后期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二人三年为x元。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参照吕某的伤残等级计算为x.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为x元。鉴定费为4700元。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郑州市骨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某医疗费x.36元、误某x.33元、护理费x.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营养费1480元、交通费2000元、后期护理费x元、残疾赔偿金x.68元、鉴定费4700元,共计x.75的55%即x.36元;二、郑州市骨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驳回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郑州市骨科医院负担。

郑州市骨科医院上诉称,吕某家住上蔡县X村居民,原审法院按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吕某的残疾赔偿金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审判决其承担x元的精神抚慰金太高,精神抚慰金应为x元比较适宜。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变更赔偿吕某残疾赔偿金为x.1元的55%,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2、按责任比例依法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吕某辩称,其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去郑州市骨科医院就医前一直在上蔡县城打工,有原审时提交的上蔡县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今年刚刚21岁、未婚,郑州市骨科医院的过错行为给其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郑州市骨科医院承担x元精神抚慰金合理。诉讼费用由郑州市骨科医院承担依法有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吕某家住上蔡县X村居民,但其原审时提交了上蔡县公安机关签发的有效期为2009年1月20日至2010年1月20日的暂住证、上蔡县卫生监督所签发的有效期至2011年1月15日的服务业健康证明以及其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前往郑州市骨科医院就医前的经常居住地系城镇X镇。故,郑州市X村户口,原判决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吕某的残疾赔偿金不符合客观实际的理由不能成立。

吕某还很年轻,人生之路还很漫长,其间充满了对工作岗位的热情、对美好生活的向往以及对人生梦想的追求。但是,由于郑州市骨科医院的医疗过错,导致其双下肢截瘫、生活不能自理,给其工作、生活和精神上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并无不当,郑州市骨科医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x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市骨科医院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郑州市骨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吴某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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