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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纪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四(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纪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纪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2日、2010年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某、被告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根据生产需要出发,工作量大的时候,临时采取季节性用工,被告就属于原告临时招来的普工,于2009年11月24日进原告单位,双方约定每天工作时间10小时,日工资60元。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月6日、2010年2月11日至2月20日、2010年3月23日至5月2日期间及2010年7月10日至今,被告无故不上班,公司按其自动退工处理。2009年11月至2010年7月,被告应得工资(含正班、加班、双休日加班工资、国定假工资)x.2元,原告实际已付了x.5元,尚未支付239.7元。元旦、春节、清明节、端午节期间原告全体员工休息,但工资照发,已不欠被告国定假工资。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1、加班费4108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825.44元;3、国定假工资192元。

被告纪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09年10月24日进原告单位,至2010年7月9日离开。期间原告从未为被告缴纳过综合保险,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对仲裁裁决持保留意见,请求判令原告:1、补缴被告2010年4月份的综合保险费;2、按每天60元支付被告国定假工资,共7天,合计420元;3、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x元(1600元/月×8个月)。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9年10月24日进入原告单位任普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至2010年7月9日,期间2009年12月25日至2010年1月6日、2010年3月22日至5月2日被告未正常出勤。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工作时间表显示被告2010年3月21日至4月20日为休息。2009年10月24日至2010年2月25日,原告实际以每工作10小时支付70元的标准发放被告日工资;2010年2月25日起,原告实际以每工作10小时支付60元的标准发放被告日工资,其中被告大部分工资原告按日结算发放,最长半月左右结算发放被告工资。被告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7月9日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未领取。2010年8月19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一、支付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7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x元;二、补缴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7月9日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三、支付2009年10月26日至2010年7月9日期间加班费4108元,其中延时加班费988元、双休日加班费3120元;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元;五、支付2010年国定假工资420元;六、支付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7月9日期间工资915元。2010年9月19日,该仲裁委以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10月24日至2010年7月9日期间加班费4108元;二、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3月27日及2010年5月3日至2010年7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825.44元;三、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国定假工资192元;四、原告应支付被告2010年6月21日至7月9日期间工资682.64元;五、原告应为被告补缴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及2010年5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1769.5元;六、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仲裁庭审中被告陈某,其工资为每天60元,上班时间为上午7点至下午6点;本案庭审中被告陈某,被告进原告单位时原告向被告明确规定了上班时间为上午7点,中午12点吃饭,下午1点上班,下班时间为下午6点。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09年10月24日至2010年2月24日被告平时正常上班556.5小时(含2009年10月24日至2009年11月23日被告平时正常上班165小时)、平时延时上班136小时,双休日上班231小时;2010年2月25日至2010年3月31日,被告平时正常上班128小时、平时延时上班32小时,双休日上班63小时;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20日,被告平时正常上班255小时、平时延时上班61小时,双休日上班102小时;2010年6月21日至2010年7月9日,被告平时正常上班107小时、平时延时上班27小时,双休日上班21小时。

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原告表示被告虽存在平日延时或双休日上班的情形,但原告已另行安排被告轮休,具体由车间主任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般保证每个员工1个月有4天的单休;员工干累了要求请假,原告也会同意,这类请假就算员工调休。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1月6日期间原告共安排被告9天轮休,2010年1月21日至2月20日安排被告4天轮休,2010年2月21日至3月20日安排被告2天轮休,2010年3月21日至3月27日安排被告5天轮休,2010年5月16日至7月9日安排被告1天轮休,共21天轮休。2010年3月28日至5月2日被告无故旷工。根据被告规章制度,员工不上班应请假,超过3天无故不上班视为旷工,按自动离职处理。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认为根本不存在原告安排其轮休的事实,也从未见过原告的规章制度,认为原告提供的规章制度系原告单方制作,同时认为被告未正常出勤是向原告口头请过假的,并非无故旷工或原告安排了轮休。

以上事实,有嘉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被告2009年11月及2010年5月至7月考勤记录、、工作时间汇总表、工资签收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根据双方确认的被告工作时间统计,被告2009年10月24至2010年7月9期间存在平时延时、双休日加班的事实,原告理应依法支付被告相应的加班工资。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已安排被告轮休的问题,首先被告未正常出勤的具体日期原告已在诉状中一一列明,并将之认定为被告无故不上班,原告已按被告自动退工处理。而在庭审中原告又把上述已被其认定为被告无故不上班的21天声称是原告安排被告轮休,可见原告的陈某前后自相矛盾,无法自圆其说,故对原告陈某的共安排被告21天轮休的内容不予采信。虽然被告确实存在未正常出勤的情况,但根据其每次缺勤后却仍继续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分析,假如被告多次无故旷工或自动退工而原告却多次反复聘用被告显然不符合常理,且在原告提供的被告工作时间汇总表中显示,被告2010年3月21日至4月20日为“休息”而非旷工或自动退工,故可以推定被告未正常出勤的情形得到了原告的同意,并非被告无故旷工或自动退工。现有证据表明原告基本每天或数天就与被告结算工资,遇到被告未正常出勤时则不发工资,据此可以证实原告是根据被告的实际出勤日按每小时的单价给付被告日工资,并非以月为单位支付被告月工资。因被告进原告单位时原告向被告明确规定了上班时间为上午7点,中午12点吃饭,下午1点上班,下班时间为下午6点,表明被告对原告所规定的一天的工作时间指的是10小时而非8小时是明知的,因此双方在此基础上约定的日工资应当是指每天10小时的日工资而非每天8小时的日工资。2009年10月24日至2010年2月25日,原告实际以每工作10小时支付被告70元的标准发放被告日工资,故本院以每小时7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被告该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2010年2月25日起,原告实际以每工作10小时支付被告60元的标准发放被告日工资,该标准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未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以每小时6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被告2010年2月25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但自2010年4月1日起每小时6元的工资标准已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7月9日,本院以每小时6.44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被告该期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于2009年10月24日进原告单位工作,至2010年7月9日离开,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理应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以季节性用工为由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7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根据被告该期间的正常出勤工资标准支付被告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适逢7天法定休假日,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期间的工资,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发放被告该7天法定休假日的工资,故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7天国定假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7月9日起,原告未至被告单位上班,被告认为系原告口头辞退被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对此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纪某某2009年10月24日至2010年6月20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3492.02元;

二、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纪某某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7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839.78元;

三、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纪某某2010年法定休假日工资人民币378.5元;

四、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纪某某2010年6月21日至7月9日期间工资689.08元、加班工资531.3元,合计人民币1220.38元;

五、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纪某某补缴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人民币1769.5元;

六、驳回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丹红

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明玉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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