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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荆溪信用社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陈某丁、闽侯县荆溪镇关东村合作经济管理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闽侯县人民法院

原告闽侯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荆溪信用社,住所地闽侯县X镇X村。x-3

代表人方宗惠,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信贷员。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闽侯县X镇X村合作经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闽侯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戊,职务主任。

原告闽侯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荆溪信用社诉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陈某丁、闽侯县X镇X村合作经济管理委员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陈某丁、闽侯县X镇X村合作经济管理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四被告于2007年11月23日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乙向原告借款48万元,月利率9.12‰,还款到期日2008年11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8万元,被告取得贷款后,未能依约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某乙归还借款48万元及利息x.71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10月1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丙、陈某丁、闽侯县X镇X村合作经济管理委员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李某乙辨称,借款是事实,希望利息能减免,本金明年还,被告李某乙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丙、陈某丁、闽侯县X镇X村合作经济管理委员会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四被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

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乙于2007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48万元。

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4日签订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8万元,借款时间从2007年12月24日至2008年11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9.12‰,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算,合同由原告及被告李某乙、李某丙、陈某丁、闽侯县X镇X村合作经济管理委员会等签字、盖章认可。

4、贷款利息试算清单,证明被告李某乙截至2010年10月4日止欠息x.71元。

被告李某丙、陈某丁、闽侯县X镇X村合作经济管理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有原件支持,且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8万元,月利率9.1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付,还款期限至2008年11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收息、到期还清。由被告李某丙、陈某丁、闽侯县X镇X村合作经济管理委员会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丙、陈某丁、闽侯县X镇X村合作经济管理委员会为被告李某乙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依约不能清偿债务,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丙、陈某丁、闽侯县X镇X村合作经济管理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闽侯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竹歧信用社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x.71元(截至2010年10月4日止;自2010年10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9.12‰加收30%计付)。

二、被告李某丙、陈某丁、闽侯县X镇X村合作经济管理委员会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该费已由原告代缴,被告应在十日内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美芳

审判员张文仲

人民陪审员洪玉珍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赵伯硕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货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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