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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土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晓丽,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易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聚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结婚,婚后于1993年生育男孩一胎,取名付××,现在读书。婚后原告与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夫妻关系僵化。被告于2002年以打工为由外出,从此没有音讯,至今未归,分居已达九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诸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原告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付某某和被告易某某身份;

2、石门县民政局、石门县X乡民政所、石门县X乡××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且被告易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

3、调查笔录(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的事实;

4、付××证明(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

被告易某某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易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合议庭评议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系国家机关颁发给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合法有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合议庭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2、3、4,其证据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分居时间、夫妻感情破裂和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符合客观事实,对该组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确认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8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7年12月8日在二都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起名付××。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和。2002年被告外出打工,并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时间长达九年,在分居期间原、被告无任何联系。婚生子付××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生活,现付××已满17岁,并已外出打工为生。

同时查明: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两口平柜,两口箱子,写字台、梳妆台、北京桌、绷子床各一宗,十把木椅;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和。2002年被告外出打工,并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九年的期间里互无往来,不履行夫妻义务,说明被告无心维系夫妻关系,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勉强维持已无必要。故对原告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

二、被告的婚前财产(如前述)归被告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自力

审判员曾昭勇

审判员杨志辉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金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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