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号。
被告XX,女,1986年5月19日,汉族,住上海市XX号。
原告XX诉被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双方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但随后被告的脾气、性格逐渐暴露出来,既不想工作,又不想在家带儿子,整天在外玩,不顾及家庭及儿子,为此双方感情出现裂缝。2009年8月24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XX未到庭亦未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月27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同年6月10日生育儿子XX。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8月21日登记结婚。现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起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0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虽然目前关系不睦,其主要原因还是双方未能正确处理日常家庭生活方面的矛盾所致,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如原、被告能正确处理相互间的矛盾,互敬互谅、互相信任、共同珍惜多年来的感情,夫妻和好还是可能的。现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漠视和放弃,如果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要求与被告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昀
书记员苏胜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