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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诉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卫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略)九亭镇。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诉被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月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卫某,被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9月28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模具维修工程师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9月24日至2008年9月23日,合同约定原告月基本工资4,500元。2008年8月18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缴纳综合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单位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度,考勤方式为电子考勤。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原告平时及双休日均有加班,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接受(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决,不服其余裁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加班工资40,323.51元及25%补偿金10,243.14元。

被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考勤记录原告没有加班事实,即使双休日有加班,原告也已作调休,故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加班工资。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07年9月24日至2008年9月23日止;原告在工程部从事模修工程师工作;每月月薪为4,500元(含税),该项报酬包括所有补贴。2008年8月18日,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未依法缴纳综合保险为由离职。

另查明: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原告双休日加班9天,调休了6天。

2008年8月25日,原告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加班工资40,323.51元及25%补偿金10,080.88元;2、支付原告2008年7月1日至8月17日工资10,243.14元;3、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879.08元;4、为原告补缴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2月29日、2008年4月1日至5月31日、2008年7月1日至8月18日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同年12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被告于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7月1日至8月17日工资报酬6,775.86元;2、被告于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72.13元;3、被告于裁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为原告补缴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2008年4月至5月、2008年7月至8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1,976.40元;4、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单、考勤记录、离职申请单、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双休日加班9天,其中调休了6天,剩余3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原告主张3天的加班工资为869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加班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5%补偿金10,243.14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7月1日至8月17日工资报酬6,775.86元、经济补偿金4,572.13元及补缴原告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2008年4月至5月、2008年7月至8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1,976.40元,原告接受仲裁裁决,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裁决的内容履行。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加班工资869元;

二、被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2008年7月1日至8月17日工资报酬6,775.86元;

三、被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经济补偿金4,572.13元;

四、被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缴原告叶某2007年9月至2008年2月、2008年4月至5月、2008年7月至8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1,976.40元;

五、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郁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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