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纪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结婚,婚初关系较好,其后渐为不睦,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并嫌弃家庭贫穷,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准予离婚,因孩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及治疗费。
被告纪某某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多次打骂被告,致被告受伤住院,现同意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及被告住院花费,债权依法分割。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B超报告单2份,证明孩子李某轩患先天性心脏病。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CT报告单1份、住院介绍单1份、医疗发票2张、报销凭证1份,证明原告将被告致伤及治疗情况。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证据与事实不符,双方发生打架在前,治疗在后。
经过以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订婚,婚礼人民币x元,7月双方同居生活,同年12月13日生一男孩李某轩,孩子出生后即患有先天性心脏病,2009年1月5日,原、被告在彬县婚姻登记中心补领结婚证书。原、被告婚初关系较好,其后渐为不睦,2009年5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原、被告有共同财产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应予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根据孩子实际需要,结合原、被告经济能力,以随原告生活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孩子治病费用,因尚未发生,应待治疗终结后,另案诉讼。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对被告主张的治疗费用,该费用已经医疗机构报销,故不再处理。被告陪嫁物归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十八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
孩子李某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6000元。
共同财产2000元,原告给付被告1000元。
被告婚前陪嫁物荣事达洗衣机1台、木沙发1个、玻璃茶几1个归已。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铮
代审判员张晓龙
人民陪审员任海峰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