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区××镇××路,主要经营地上海市××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李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彩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区××镇××村××生产队,主要经营地上海市××区××路××弄××号。
法定代表人朱b,经理。
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B彩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a,被告上海B彩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b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0至11月间,被告因购买××x-4印刷机向原告借款。10月30日、31日,被告两次给原告传真收款单位××公司帐户信息及付款因由等资料,请求原告代其向××港保税区C印刷设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设备首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20,000元,原告因而于2004年11月1日以电汇方式向被告指定帐户支付了上述款项。事后,××港保税区C印刷设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以书面形式证明所付款项的具体用途。这此,被告拟就证明函的具体文字于2004年11月24日传真给原告,要求原告出具相应证明,以便原告所付款项落实到被告名下。原告于2004年11月24日当日就准备了该证明,并于2004年11月29日由C公司派来的快递取去交给C公司。
由于被告之前处于创业期间,无力还款,而且,被告一直在要求原告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继续提供借贷资金帮助,因而原告没有及时要求被告归还该款。而今,被告羽翼丰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却无理拖延,甚至恶意赖帐,拒不偿还。故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
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港保税区C公司帐号2份、2004年11月1日中国××银行电汇凭证、2004年11月24日证明函稿传真件、2004年11月24日证明函各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购买印刷机器支付给××港保税区C印刷设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合同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的事实;2、2004年10月30日借条、2004年11月15日借条、2004年11月19日工行××分行贷记凭证回单、2005年3月12日借款及还款协议书、还款收签记录、工行××分行支票(号码BM/020××5)、支票存根(号码BM/020××5、BM/020××6、BM/020××6)、工行业务委托书、2007年9月27日借条等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偿付的款项都是有针对性的,与本案无关,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的款项的事实。
被告上海B彩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原告恶意、重复的诉讼,本案款项已由(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上海B彩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是原告在(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提出的;2005年3月12日形成的借还款协议书中写明被告确实因购买××印刷机向原告借款,该借款中已包含有证据1中的120,000元,是被告方买回机器后与原告一起补签的协议,所以原告汇款到C公司的120,000元确实已由被告归还。
被告上海B彩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提供了(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案件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系争款项已归还的事实。
对被告上海B彩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无异议,但认为但该判决书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原判决本身有误,而且本案系争款项与借还款协议书无关。
经对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B彩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应上海B彩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要求,为上海B彩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购买××港保税区C印刷设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印刷机垫付合同款120,000元,该款由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日以电汇的方式支付给××港保税区C印刷设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2005年3月12日,以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a为甲方、上海B彩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b为乙方的双方共同补签《借款及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其中载明:1、鉴于乙方在事业发展中的暂时困难,为解决其购买C6开四色印刷机中的资金短缺,同时亦应乙方的多次恳求,甲方同意克服自己的困难,分批筹措部分钱款借给予乙方,总金额为肆拾万元(实际借去366,569.90元,即少借33,430元,约定归后一期扣还。)2、乙方保证根据以下的安排分十三次向甲方归还借款,每次的付款时间必须在每月的20日之前。第一次还款应在2004年12月20日之前,最后一次还款应在2005年12月20日之前。
在该协议书的后面附有一份《还款收签记录》。该记录由李a与朱b各执一份,上海B彩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每次还款后,在上面登记还款情况,然后由双方签字确认。
上述《借款及还款协议书》、《还款收签记录》,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已在其为原告、上海B彩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案号为(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的案件中作为证据出示过。业已生效的(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提供的《借款及还款协议书》以及后附的还款记录,可证明协议书中确认的借款,被告已归还。
现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认为本案系争款项与《借款及还款协议书》中的借款无关,故涉讼。
本院认为,(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查明部分,已经查明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共出借366,569.90元给被告上海B彩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用于购买“××印刷机”,该借款金额及用途在《借款及还款协议书》中均有阐述。同时该判决书确认根据《还款收签记录》中登记的还款情况,《借款及还款协议书》中借款朱b(上海B彩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已归还。故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现认为本案系争购买“××印刷机”的款项与《借款及还款协议书》中阐述的购买“××印刷机”无关,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现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原告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琼
书记员汤晓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