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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

被告:陈某乙。

被告:刘某丙。

被告:刘某丁。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显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邓进超和人民陪审员邱统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昌谋担任记录。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7日和2006年8月9日,刘某礼以投资开发林木缺少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并分别约定50日内及到2006年10月1日前还清本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刘某礼没有按约还本付息,反而通过其他方法促使原告再借款人民币3000元给刘某礼。2008年12月8日,刘某礼向原告出具《限条》1份,定于2009年3月30日前还清所欠全部本息。期满后,刘某礼以各种借口拒不还款。为此,原告于2009年7月14日向昭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刘某礼偿还借款。在诉讼过程中,刘某礼因病去世,原告撤回了起诉。原告认为,被告陈某乙与刘某礼是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进行清偿;被告刘某丙、刘某丁与刘某礼是父子关系,在刘某礼去世后,依法继承了刘某礼的遗产,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刘某丙、刘某丁负有清偿刘某礼借款的法定义务。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06年8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刘某礼于2006年8月7日出具的《借据》1份。用以证明刘某礼于2006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该款应在50天归还,逾期按银行三倍利率计付利息;

2、刘某礼于2006年8月9日出具的《借据》1份。用以证明刘某礼于2006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购买立教村文中队杉木林,并限于2006年10月1日前还清;

3、刘某礼于2008年12月8日出具的《限条》1份。用以证明刘某礼对原借到原告的借款人民币x元重新作出约定,到2009年3月30日还清,并按银行利率照付利息。

被告陈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陈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力及对对方当事人陈某的默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6年8月7日,刘某礼以投资开发林木急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自收到借款之日起50日内归还,逾期则按银行同期利率的三倍计付利息;2006年8月9日,刘某礼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定于2006年10月1日前归还。此后刘某礼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刘某礼仅偿还部分借款。2008年12月8日,经原告陈某甲与刘某礼协商,刘某礼同意在2009年3月30日前还清尚欠借款人民币x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付利息。为此,刘某礼出具《限条》1份给原告陈某甲执存。后因刘某礼以各种借口拒不还款付息,原告陈某甲遂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刘某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因病去世,原告陈某甲亦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0年1月20日,原告陈某甲以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某礼的遗产已发生继承为由,以刘某礼的妻子陈某乙,儿子刘某丙、刘某丁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

另查明:刘某礼生前与被告陈某乙系夫妻关系;刘某礼与陈某乙共同生育二子一女。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刘某礼与陈某乙的女儿刘某灵追索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给刘某礼,刘某礼生前未能及时还本付息,有刘某礼出具的《借据》2份、《限条》1份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务发生在刘某礼与被告陈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因被告陈某乙未能证明该借款属刘某礼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乙有偿还的义务;被告刘某丙、刘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陈某甲主张的刘某礼的遗产已发生继承的事实予以默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在所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债务负有清偿义务。原告陈某甲放弃对刘某礼的女儿刘某灵的追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陈某甲请求被告陈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归还借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利息问题:刘某礼于2006年8月7日向原告陈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对利息进行了约定;2006年8月9日借款x元、此后借款3000元时,均对利息问题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2008年12月8日,刘某礼对部分借款进行偿还后,对余下的借款人民币x元重新作出确认,并约定“按照银行利息照付”。约定的利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对本案借款应从2008年1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归还原告陈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并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还清本案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被告刘某丙、刘某丁以继承刘某礼遗产的价值限额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陈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375元,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显佳

代理审判员邓进超

人民陪审员邱统安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叶昌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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