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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地址茶陵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系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管理中心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段某某,男,年龄不详,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某华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段某某以换据为由于2003年12月30日在我社借款3000元,约定月息8.58‰,于2004年12月10日到期,2004年5月3日被告偿还本金1000元,利息已付至2008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剩余贷款本息,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

2、2006年12月26日的借款契约(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段某某向火田信用社借款的事实。

3、催收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找过被告催收逾期贷款本息。

4、利息计付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贷款本金2000元,利息446.16元。

5.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一份。该文件系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据,加罚息为约定利息的50%。

被告段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被告虽然没有到庭,但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具有真实性。其证明事实与其陈述相一致,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段某某于2003年12月30日以换据为由向火田信用社借款3000元,约定月息8.58‰,于2004年12月4日到期。被告于2004年5月3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已还至2008年12月2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曾派员找被告催收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却分文未还。截至2010年8月13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446.1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段某某在2003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契约属有效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利息446.16元给原告茶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龙祥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谭某华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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