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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苏执字第57—2号申请执行人封某某、贺某某、全某某与被申请执行人郴州市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封某某(封某轩),男,1950年元月23日生,汉族,衡南县人,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农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南县人,系衡阳市江东区中医院医师,住(略)。

被执行人郴州市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湖南省郴州市日杂生资总公司破产清算组。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组组长。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的(2007)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二00九年八月四日向郴州市房屋产权与交易管理中心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本院查封、冻结被执行人郴州市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郴州市X路“白鹿花园”501房、602房的一切交易手续。2010年4月15日,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解除财产保全某请称:因华通公司拟将上述房屋卖给武和平和王爱芳,且预收的购房款已用于清偿了申请人债务,特依法申请解除财产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之规定(试行)》第4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郴州市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郴州市X路“白鹿花园”501房、602房的冻结与查封。

本裁定送达之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小明

审判员李某权

审判员易香香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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