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应某甲。
第三人应某乙。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原、被告原系夫妻,现已经法院判决离婚。第三人系原、被告生育的儿子。本市X路某号底层前、后客堂原系被告母亲叶某(已死亡)承租,在法院审理原、被告之离婚纠纷时,租赁户名尚未变更,法院对该房屋未予处理。在法院判决之后,经被告申请,房管部门核准后将该房屋的租赁户名变更为被告。现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又表示:其作为母亲为儿子今后考虑,愿意放弃自己在房屋中的权利并将自己的权利转给第三人,该房屋可由第三人租赁使用。被告与第三人均同意该房屋由第三人租赁使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要求本院确认其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上海市X路某号(租赁部位:独用之底层前客堂、底层后客堂、天井、底层扶梯间,公用之底层灶间〈走坡〉)由应某乙租赁使用;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25元,房屋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4,525元,由应某甲与应某乙各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孙欣尉
代理审判员徐莉华
书记员马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