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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杨××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女,生于××年9月7日,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雪芹,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男,生于××年9月29日,土家族,务农,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付明政,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与被告杨××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芹、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明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与被告相识,1998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9年生育一女杨××。被告对原告一直漠不关心,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常常殴打原告,虽然结婚多年,但是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致使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09年3月向黔江区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坚持不离婚,原告便撤诉。半年来,夫妻双方没有和好,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1:判令原、被告间离婚;2、确认婚生女的抚养权;3、处理婚姻关系期间的债权、债务。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离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夫妻双方感情较好,被告没有赌博等恶习。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出示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书和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本院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本次起诉离婚距上次起诉离婚已有半年;3、证人王××(××乡综治办工作人员)的证言,欲证明2009年12月14日下午,被告杨××到原告李××所在的××乡卫生院与原告发生争执,其去劝阻后纠纷未升级;4、××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2010年1月18日下午4时许,杨××到李××所在的新华乡卫生院大吵大闹,杨××提着一天然气罐扬言要与原告同归于尽,后××派出所民警来才将杨××制止;5、黔江区公安局××派出所对被告杨××的询问笔录,欲证明2010年1月18日被告杨××到李××所在的××乡卫生院将门闯开并将李××的一床棉絮抱到卫生院坝子烧毁;6、借条复印件8张,欲证明原告李××分别于2001年8月7日、2002年5月16日、2001年11月30日、2000年5月27日、1999年10月23日、2006年12月22日、2003年4月18日、2004年3月15日找他人借款共计x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杨××的存折,欲证明被告一直在给暂住在被告姐姐家的女儿给抚养费;2、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的存款凭据3张,欲证明2008年至2009年被告给女儿学费、生活费等费用的事实;3、欠条4张,欲证明被告杨××分别于2006年7月29日、2004年4月25日、2001年3月6日、2001年3月16日共向其姐杨××借款x元,2002年9月1日已偿还2050元仍欠x元;4、2004年12月19日的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欲证明被告杨××的父亲杨×给原告代缴房改款5000元;5、重庆市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欲证明原告在其单位入有股金2500元。

被告杨××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5,认为只是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1月18日发生了纠纷,不代表夫妻感情破裂;对证据6,认为没有提供原件。

原告李××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抚养孩子与夫妻感情没有关系;对证据3,认为该债务系被告个人债务;对证据4,该证据系复印件,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够证明被告之父打款给原告就是原告欠被告之父的欠款;对证据5,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

对原告李××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双方无异议,且证据本身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5,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居住的门闯坏并将李××的一床棉絮抱到卫生院坝子烧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6、因原、被告当庭就该债务与被告所欠债务当庭达成协议,不再认证。

对被告杨××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5,双方无异议,且证据本身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认为系原告欠其父亲的欠款,原告予以否认,在本案中双方均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笔债务争议,由债权人另外主张;对证明4、因为原、被告当庭就该债务与原告所欠债务当庭达成协议,不再认证。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与被告杨××于1998年9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结婚,于1999年正月16日生育一女杨××(非农户口)。2009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诉。2009年12月、2010年元月被告到原告所在的××乡卫生院与原告发生抓打,被告将原告所用的棉絮烧毁,经过××乡综治办、××派出所处理得以平息。

另外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女杨××愿意随原告李××生活。原、被告就原告出示的8张欠条与被告出示的4张欠条达成协议:由原告偿还由其出具的8张欠条欠款x元,由被告偿还由其出具的4张欠条欠款x元。在婚姻关系所创造的共同财产原告表示放弃。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其单位××乡卫生院交房改款5000元,在原告不再居住该单位住房后退还给原告。原告在法庭质证后又当庭表示找被告之父借5000钱是事实但不知道用于做什么。原告于2005年11月20日向单位交股金2500元。被告当庭称原告找被告之父杨××借款7000元用于交养老保险金,要求原告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原告于2009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诉,经本院裁定准许撤诉后,原、被告双方没有和好,并且继续发生纠纷,原告又一次坚持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婚生女杨××年满10周岁,其愿意随原告李××生活,故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于2005年11月20日向其单位交的2500元股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原告系单位职工,故由原告享有该股权,向被告支付该股权价值的一半,双方都未提供该股权现有价值,故按照原有价值分割。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其单位××乡卫生院交房改款5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原告仍需居住单位住房,故由原告支付2500元给被告,将来该款退还后归原告所有。原告当庭称向杨华勇父亲杨××借款5000元,只是不知道用途,故债务成立,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被告主张原告交养老保险向其父亲杨××借款7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案中不予以处理,由债权人另行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与被告杨××离婚。

二、原告李××与被告杨××的婚生女杨××由原告李××负责抚养,被告杨××每月支付抚养费465元至杨礼谊年满18周岁时止。

三、由原告偿还其出具的8张欠条欠款x元,由被告偿还其出具的4张欠条欠款x元。(双方自愿)

四、原告李××在××乡卫生院的股金2500元,该股权由原告李××享有,其支付给被告杨××股金分割款12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五、原告李××向其单位新华乡卫生院交房改款5000元,由原告李××支付2500元给被告杨××,将来该款退还后归原告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六、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欠杨××5000元欠款,由原、被告各偿还2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赵波

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云建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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