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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某诉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查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累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查某某与被告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累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某某诉称,2009年5月28日累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累某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原告曾多次催收,但累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累某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从2011年5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累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某,2009年5月28日累某向查某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查某某人民币叁万元(用于工程的事),如不能做到一切我负责,但拿下我俩费用各一半”。累某在借条上签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契约。本案中,累某向查某某出具的借条足以认定累某的借款事实,累某借款后双方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累某未偿还借款致使查某某的债权不能实现,因此,对查某某要求累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累某向查某某出具的借条中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虽系不支付利息的借贷,但查某某向累某主张债权后,累某应向查某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执行。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累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查某某借款3万元,并从2011年5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为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670元,由累某负担。累某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查某某交纳,累某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查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敏

代理审判员罗建

人民陪审员郭敏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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