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农民。
被执行人薛某甲,男,汉族,21岁,住(略),农民。
被执行人薛某乙,男,汉族,35岁,住(略),安塞县粮食局职工。申请人韩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9年11月12日作出的(2009)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薛某甲、薛某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申请人韩某某与被执行人薛某甲、薛某乙于2010年5月5日和解并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9)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和解履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志明
审判员刘增斌
代理审判员高明照
二O一O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