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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子洲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该刘某涉嫌贪污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子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5月4日被子洲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子洲县X乡X村饮水工程专项资金x元。专款到位后,由被告人刘某一人负责管理使用,用于本村饮水工程建设。工程结束后,该刘某给村民公布工程帐时,谎称水保局拨款x元,从中私自隐瞒公款6600元;在结帐时,又涨大开支4000元;两项合计x元,其中除去工程中其他开支1713元外,剩余8887元被刘某为己有,并全部于其家庭开支。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请依法惩处。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在案件的侦查期间将赃款退缴侦查机关,被告人刘某当庭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榆林市X村饮水工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刘某的开支记载、报某、票据、合同、工程验收表、工程结算表,李孝河乡人民政府的证明,子洲县人民检察院的收款收据,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担任村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为目的,将该村的饮水工程款8887元据为己有,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了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犯罪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又将所得赃款全部退缴,有悔罪表现,以及其贪污数额不满1万元,且系初犯,具有免予刑事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梁进联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冯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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