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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建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建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洛阳市极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枫丹白露管理处主任。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铭、邸某某,河南威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建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森物业公司)诉被告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森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崔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森物业公司诉称,洛阳高新区枫丹白露住宅小区由洛阳得天置业有限公司承建,总计16户。2004年7月12日,洛阳得天置业有限公司同原告签订合同,将该小区委托给原告实施物业服务。第一年物业服务费共计x元,其后的物业服务费标准由业主委员会同原告协商确定,具体到每户费用,依据业主的使用面积平均承担,按每月0.8元/平方米标准交费。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接管了小区的物业服务。由于小区户数太少,业主委员会迟迟未能成立。截止2009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一直按照合同订立时的标准收取。由于物业成本高,原告于2009年11月1日张贴物业费上调通知,自2010年1月1日按每平方米1.2元收缴物业服务费,后与业主协商,商定按每平方米1元收缴物业服务费,绝大部分业主对原告的行为表示理解和支持,并每月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而被告做为小区业主,在领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同时,却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从2005年12月7日至2010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x.66元和滞纳金876.5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物业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洛阳得天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不合法,其不是该小区物业管理的业主,无权进行委托。该小区业主委员会至今未成立,从未开过会,做过决议和商量物业费用。被告购买该住房后,因房屋质量问题至今无法居住,因房屋质量问题的诉讼,还在涧西法院诉讼中。原告没有收费的资质,调整收费标准也不合法。因此,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中,为证明上述诉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建森物业公司出示如下证据材料:1、洛阳得天置业有限公司同洛阳市极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12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2、洛阳得天置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30日给洛阳市极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通知(复印件);3、洛阳建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日致枫丹白露各位业主关于物业服务费用调整的通知;4、洛阳高新区法院(2008)洛开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5、洛阳建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被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就原告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单方作出的物业费调整是违法的,应由行政机关确定;对证据4、5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位于洛阳高新区X路的枫丹白露住宅小区由洛阳得天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04年洛阳得天置业有限公司将该小区物业管理委托给建森物业公司(原洛阳市极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12月7日,杨某某从洛阳得天置业有限公司购得枫丹白露住宅小区X栋X单元X号住房,面积279.69平方米。由于该小区住户较少,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建森物业公司没有同杨某某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建森物业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目前没有收费许可证。2008年建森物业公司曾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起诉杨某某,在该案审理期间,建森物业公司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

另查明,洛阳市极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洛阳建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建森物业公司同被告杨某某双方之间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建森物业公司也没有价格管理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其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亦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告建森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建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洛阳建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王凯

人民陪审员魏高峰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董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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