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19XX年X月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务农,住(略)。
被告周某某,女,19XX年X月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19XX年X月出生,汉族,汨罗市人,务农,住(略)。系被告周某某之父,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勇新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于1997年下半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2月27日登记结婚。同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一直对原告的父母不孝顺,家庭关系比较紧张。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缺少沟通,没有共同语言,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并判令婚生男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在婚前有较全面了解,婚后感情很好,被告并没有不孝顺原告父母。后来发生的争吵,缘于原告在外与一衡阳籍女子有非法同居关系,并生育了一男孩,原告并为此事殴打过被告。原告的上述过错行为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如果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赔偿费人民币15万元,同时婚生男孩杨某乙归被告抚养,由原告负担抚养费用。否则,不同意离婚。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主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关系;
2、结婚证,主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3、身份证复印件,主要用以证明被告身份关系;
4、医院门诊病历,主要用以证明原告曾殴打过被告;
5、证人杨某乙、杨某乙、杨某乙的证言,主要用以证明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生育了一男孩。
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据组织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具体情况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对被告提交的3、X号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
2、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并非背叛家庭,与他人同居,并没有与她人生育小孩。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证据应当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原则,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被告提供的3、X号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内容和形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1、2、3、X号证据均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X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因三位证人的出庭作证程序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其证言能互相印证,且证人证实原告曾亲口承认与她人生育一男孩,而原告又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证人证言,故本院对X号证据予以采信。
经过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查证、认证、结合法庭调查辩论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同村人,1996年下半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2月27日在屈原管理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初婚夫妻感情较好,于19XX年X月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后因原告婚外与她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非法生育一男孩,故原被告为此经常吵闹,由此导致夫妻关系日趋紧张,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人,婚前交往时间较长,又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比较牢固。结婚初期,夫妻同甘共苦,相互扶持,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原告不能遵守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的义务,婚外与一女子关系暧昧,由此导致夫妻关系日趋紧张,但分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在本案诉讼前,经双方亲友和村X组织调解,原被告曾相互达成谅解。故此,只要原告能珍惜家庭,珍惜夫妻感情,遵守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的义务,加强沟通交流,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原被告和好如初是完全可能的。故本院对原告杨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并依法处理子女问题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欧勇新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魏小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