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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X。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华北石油管理局XX服务处。

负责人郭XX,处长。

地址:廊坊市X镇。

委托代理人邢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华北石油管理局XX服务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委托代理人安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了《车库使用协议书》,约定使用被告停车场内X号车库存放我所有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每年向被告缴纳车辆管理费1800元。2010年10月17日,我发现车库门被撬开,即向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经查,车辆有多处人为损坏,后我将车辆进行修理,共花费4851元,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拒绝赔偿,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4851元,给付合同违约金5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缴费收据一张、车辆维修费票据及结算单各一张、公安局证明一份、车辆损坏情况照片一组共7张、停车场情况打印照片一组共6页。

被告华北石油管理局XX服务处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我们没有赔偿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标的物,完成了合同义务,原告损失是第三人造成,与被告无关,原告应按法律程序追究窍门砸车人的责任,不应要求被告赔偿。且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合同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车库使用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签订《车库使用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使用被告停车场内X号车库一间,用于存放车辆,使用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并在2010年1月18日一次性交清使用费(收据上为车辆管理费)1800元。2011年10月17日,原告发现其车库门被撬开,即向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经查,车辆有多处人为损坏。原告将车辆进行修理共花费修理费4851元,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被告未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车库使用协议书》,并在该《协议》中约定甲方提供房屋供乙方存放车辆使用,乙方一次性付清使用费,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2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租赁合同。原告举证主张该停车场有保卫措施,且收费收据收费项目为“车辆管理费”,据此认为该合同为保管合同,本院不予认可。合同应依据合同的内容予以定性,且该合同中未约定保管条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芳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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