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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甲与牛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牛某甲,又名牛X、牛某强,男,1956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64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田广太,兰考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牛某乙,女,1921年生。

上诉人牛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牛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牛某甲是牛某乙的儿子。牛某乙的部分责任田0.65亩(半口人的责任田)由牛某甲耕种。2007年东方医院建院征地时,征了牛某甲4口人的责任田,每口人征0.9318亩,每口人应领土地补偿款x元。这4口人的责任田其中有0.5口人的责任田是牛某乙的责任田。牛某甲将属牛某乙的补偿款x元领走。经牛某乙多次催要,牛某甲已支付了牛某乙1000元的补偿款。

一审认为,牛某甲将牛某乙的土地补偿款领走,侵犯了牛某乙的财产所有权,应当返还牛某乙。因此对牛某乙要求牛某甲返还部分士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牛某乙请求牛某甲返还征用宅基地的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因无任何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牛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牛某乙土地补偿款x元。二、驳回牛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牛某乙负担909元,牛某甲负担266元。

牛某甲上诉称:2007年10月12日兰考县东方医院征用我的承包地3.7272亩地中没有牛某乙的土地,从1998年9月1日,上诉人以户为单位及妻子张某某、儿子牛某力、牛某明、女儿牛某燕、牛某艳六人承包本案诉争地块8.48亩经营管理耕种至今,2003年经村委调整为7.8亩。并且这六口人的耕地在被征用时也没有排列顺序,不能说被征用的3.7272亩耕地中有被上诉人0.9318亩耕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牛某乙答辩称:我的部分责任田由牛某甲耕种,东方医院建院时,牛某甲私自将我的0.9亩责任田出卖,将补偿款据为己有,经多次催要,牛某甲仅给了1000元,其应当将剩余的款项返还给我。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牛某甲称被征用的土地中没有牛某乙的承包地,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牛某甲及其妻子均认可领取了牛某乙的土地补偿款,但又以赡养老人为由拒绝将钱返还给牛某乙,这足以说明牛某甲占用牛某乙土地补偿款的事实。赡养老人是为人子女应尽的义务,不能以此为由而拒绝返还牛某乙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因此,牛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牛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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