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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城建设公司与被告吴某腾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X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玉桂、陈某丁,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新城建设公司与被告吴某腾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玉桂、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吴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城建设公司诉称,200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由原告以产权置换和货币补偿形式对被告进行安置。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案外人潘建新租用位于秀屿区X区X#102套房作为过渡房,供被告使用。2010年1月26日,原告将安置房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仍占用过渡房,不愿搬出。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搬离绿洲小区X#102套房,并支付自2010年1月26日至2011年7月1日共计人民币7083元的房租,及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按每月1600元计算的房租。诉讼期间,原告放弃对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

被告吴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原告新城建设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莆田市X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继秀屿区房地产总公司及莆田市X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2、秀屿区X区市政一期建设项目大uW吴某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以货币补偿和产权置换对被告进行安置。3、安置房交房、结算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26日将安置房交付被告使用。4、申请报告及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免费提供过渡房至安置房交付之日止。5、房屋租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潘建新租用其位于秀屿区X区X#102套房作为过渡房至2011年12月30日止,其中2009年7月2日至2011年6月30日,每年租金为500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租金为半年4800元。6、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绿洲小区X#102套房等事实。

被告吴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5年6月9日,被告吴某与原莆田市X区房地产总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以产权置换和货币补偿形式对被告进行安置。2007年7月23日,原告新城建设公司承受原莆田市X区房地产总公司权利义务。后原告向案外人潘建新租用位于绿洲小区X#102套房作为过渡房,供被告使用。2010年1月26日,原告将安置房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至今仍占用过渡房,不愿搬出。2011年12月26日,原告案诉本院,要求被告搬出占用过渡房并支付租金。诉讼期间,原告放弃对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作为被拆迁人与原莆田市X区房地产总公司作为拆迁人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新城建设公司承受原莆田市X区房地产总公司权利义务,故其作为原告主体是适格的。现原告已将安置房交付给被告使用并已履行完毕,被告理应腾空交回过渡房,但被告至今仍占用过渡房,属侵权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腾空交回过渡房,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原告放弃对被告支付租金的请求,其意思表示真实,可予照准。被告吴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使用的绿洲小区X#102套房腾空交回给原告莆田市X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莆田市X区新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金华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林德成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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