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腊月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4月12日生育男孩朱某铭。婚后被告酗酒,赌博,对家庭不负任何责任,经常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1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3、南召县育龄妇女离婚医学鉴定表一份。
被告朱某辩称:二人感情基础好,生育有儿子,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欠条(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许金五现金贰万元整(20000)(不超过十五天)欠款人朱某、张德龙。
3、2008年11月1日欠条(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许金武现金伍仟元整。
4、南召县城郊信用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称该两笔欠款不属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贷款并非用于两人的共同生活,不是共同债务。
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两份欠条,原告不予认可,对此两份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农历12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4月14日双方在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5月16日(农历4月12日)生男孩朱××。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2010年春节后,原告因外出打工,开始不常与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春节过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结婚时间较长,生育有儿子,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国家有关民事政策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
审判员姬春侠
代理审判员杨雪营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淘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