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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9日转刑事拘留,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向北200米路东“捞捞捞”饭店南侧的消防通道上,将陆强停放在此的一辆银色大力王某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74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x的陈述、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盗窃价值1074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0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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