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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诉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确定了恋爱关系,但双方感情并不深厚,2005年5月双方在家人的催促下匆匆举办了婚礼,婚后才三天被告就因为一件家庭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从此以后原告才明白被告是一个性格暴躁、具有家庭暴力倾向的人。因为被告在生活中常因小事或话不投机,对原告拳打脚踢。在打骂过程中,原告只要稍作反抗被告就会随手抄起身边的东西打向原告,双方婚后不久因被告的一次殴打致怀孕的原告流产,鉴于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失望,不再对被告报有任何幻想,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外债。

被告钟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2月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5月举行结婚典礼,2008年12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常打骂原告,为此被告钟某于2010年3月29日向原告黄某写出书面保证:“保证以后不再打骂原告,诚心向原告表示道歉,以前全部都是我的错,不该经常动手打人,以后工资全部上交,不和其他女人交往,如果犯以上错,只要原告提出离婚我无条件同意,不向原告要任何钱物,特此保证”。此后双方婚姻关系未见改善,被告仍因生活琐事殴打原告。为此双方亲属曾多次进行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如初,故原告起诉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外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登记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应相敬如宾,互相协助,搞好家庭生活,然而被告却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施以暴力,应负此纠纷的主要责任,发生纠纷后双方亲属多次调解,夫妻关系仍未得到好转,对此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钟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被告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二年元月三十日

书记员熊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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