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又名韩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上诉人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水利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2007)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水利水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作出(2008)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濮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濮民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水利水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5月6日濮阳黄某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甲方)与韩某某(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施工内容为濮阳堤防道路工程五标K85+000~K90+000段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合同总造价每平方米58元,共计款x元;总价包含本工程施工、竣工验收、监理、实验、资料整理、施工协调等一切费用;结算方式按照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甲方认可的工程量进行计价,乙方同时应提出相应计价款的有效发票;本工程按进度拨付工程款等。后该工程进入施工,2004年9月韩某某完工。期间,韩某某多次以借据形式支款。其中,韩某某本人向水利水电公司借款69笔计款x元,委托张彬向水利水电公司借款9笔,计款x元,魏聚元代为韩某某向水利水电公司借款2笔,计款x元,该工程另一标段工程施工人辛会军代为韩某某在水利水电公司支付材料款3笔,计款x元,水利水电公司为韩某某垫付设备租赁款、沥青款3笔计款x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濮阳黄某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的机构名称变更为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水利水电公司与韩某某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规定切实履行权利义务,现该工程已按合同规定验收完工,但在施工期间韩某某本人向水利水电公司借款69笔计款x元及委托他人曾向水利水电公司多次借款达x元,而工程总造价仅为x元,合同中并未规定双方用借款的方式来支取工程款,且现在也无法查清韩某某多余借款的真正去向,同时以这种方式支取大量的工程款也不符合常理及施工要求。而水利水电公司也无法正确解释向韩某某一直借款的真正意图,至于水利水电公司所称多余借款是因为工程翻工、原材料涨价等因素,那么也是水利水电公司同意工程翻工,认可原材料涨价,故水利水电公司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水利水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算账,核对无误的“支款条”中显示,我已支付工程款为x元+补充起诉的6807元=x元。已支付工程款x元-实际完成工程量x.32元=x.68元,此款是我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韩某某应返还我公司x.68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韩某某返还我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x.68元及利息。
韩某某辩称:1、我与水利水电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合同,我只提供劳务,材料款、机械租赁费均不该由我支付,且双方并没有约定这两部分款项由我最终负担。两部分款项均系水利水电公司项目部直接支付给供料商和设备出租方后用于施工,然后让我打的借条,所以不存在我多支工程款的情况。2、如果按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因为双方没有工程量清单,现无法结算。截止目前,水利水电公司仍未支付给我工人工资。综上,我不应支付水利水电公司任何费用,水利水电公司应支付给我工人工资三十余万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判决水利水电公司另行支付给我工人工资三十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6日濮阳黄某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甲方)与韩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濮阳堤防道路工程五标劳务合同书》。合同书第六条规定:“合同价格:合同总造价每平方米58元,共计款x元(不含税金)”;第十一条规定:“结算方式计量方式:按照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甲方认可的工程量进行计价”。
水利水电公司与韩某某约定的濮阳堤防道路工程五标工程,韩某某于2004年9月9竣工,经水利水电公司验收,工程质量合格。2004年9月韩某某单方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工程款为x元。2006年12月31日水利水电公司单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为x元。
韩某某施工中,由于已接近防汛期,且2004年5月中旬,原材料大幅涨价,故水利水电公司先行支付了工程材料款、机械租赁费等费用,由于情况紧急,水利水电公司与韩某某没有约定以上费用由谁负担。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4年5月6日濮阳黄某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与韩某某签订了一份濮阳堤防道路工程五标劳务合同书,韩某某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事实清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水利水电公司是否多支付给韩某某工程款x.68元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第六条与第十一条关于如何结算工程款约定不相一致,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款时应按总造价x元计算还是按实际工程量计算不明;其次,双方对本案争议的工程至今未决算,韩某某自行决算的价款为x元,水利水电公司自行决算的价款为x元,故水利水电公司应支付韩某某的工程款数额不清,水利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应支付的工程款为起诉的x.32元;第三,水利水电公司上诉称材料款、机械租赁费x元应由韩某某承担,但又陈述双方对此费用应由谁最终负担没有约定,现双方对此陈述不一,故水利水电公司此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综上,鉴于双方对工程结算方式及工程未进行决算,故水利水电公司请求韩某某返还x.68元工程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中原水利水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审判员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