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78年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1980年,长子周某出生之后,被告置家庭于不顾,其与同村一妇女有不正当关系。原告为此劝阻被告,被告却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原告无奈之下,喝农药自尽,被人发现后,拉到鲁庄镇卫生院抢救,幸免于难。2006年以后,被告又与邻村的一妇女有不正当关系,并生育一女孩。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诉状中称的被告有第三者的内容不实。原、被告的感情还可以,并不向原告所说的已经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78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共生育4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双方育有四个女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不能妥善处理好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此事由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理解,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东鹏
人民陪审员杨小伟
人民陪审员李玉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贺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