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宜寿,汉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秀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史某非,已独立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于1999年4月起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李某乙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其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女的身份情况;
2、汉寿县X村民委员会及汉寿县X镇民政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11月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的情况。
被告史某书面辩称,其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其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书证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4年11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史某非,已独立生活。双方于1999年4月起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不和。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史某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史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秀壮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