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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对闫某、马某夫妇执行天秦计生征决(2010)1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天水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秦州区阳光大厦。

法定代表人辛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

被执行人闫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马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为夫妻关系)

天水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对闫某、马某夫妇执行天秦计生征决(2010)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本院依法在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申辩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0年5月30日天水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天秦计生征决(2010)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闫某、马某夫妇X年X月X日生育一胎男孩,2007年11月25日非法生育二胎女孩,违反了《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九条二款,决定向闫某、马某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9630元,限其在2010年6月30日前缴清,逾期,每月将加收2‰的滞纳金,并告知了男女任何一方有全额缴纳义务及不服征收决定的申请救济渠道。2010年7月9日该决定书留置送达给被执行人母亲后,被执行人未按决定书内容履行,申请人即申请本院执行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9630元。并提交了作出征收决定书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和事实证据有(均为复印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收费许可证,征收社会抚养费立案表,被执行人的调查笔录,案件调查报告,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征收前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征收决定书的送达回证,询问笔录,被执行人户籍证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2006年度农业产值及农民人均产粮情况、人均纯收入数据等。

被执行人未申辩和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国家规定,依法向男女双方征收非法生育子女的社会抚养费,是申请人的法定职责;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是男女双方非法生育子女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申请人提交的调查笔录、户籍证明,证实闫某、马某夫妇非法生育二胎的事实存在,天秦计生征决(2010)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征收标准、数额计算准确。该决定书已送达并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在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内未自动履行其义务,申请人申请本院执行,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人天水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0年5月30日做出的天秦计生征决(2010)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执行。

二、被执行人闫某、马某夫妇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天秦计生征决(2010)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自动缴纳违法生育二胎社会抚养费9630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水市X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石亚敏

代理审判员陈建生

代理审判员崔小梅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文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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