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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马某丙、张某戊、李某庚、李某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戊,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张某甲与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张某乙、马某丙、张某戊、李某庚、李某壬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均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09)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及五被告均系郏县X街X村民,原告居住在村东张沟自然村。2008年1月18日(农历2007年腊月11日),原告赶着自己的11只羊从郏县X街物资交流会上回家,走到该村水库南边时,五被告以原告的羊吃了麦苗为由,强行将原告的一群羊穿过水库往北撵,因原告年龄大,没有跟随被告从水库底部走,而沿着水库西边赶到北边麦田里,遇上被告时只剩下三只羊,其余羊不知去向,而五被告称其它羊顺沟向东走了,等原告之子及村上其他人赶到时,五被告放了两只羊,留一只羊不放,并声称让本村支部书记马某标到现场,被告马某丙给马某标打了电话。马某标到现场后,提议让原告为五被告买条烟,尔后,被告才把羊返还给原告。原告回家后,又有一只羊自行跑回家中,其它羊经寻找无果,后原告找村干部调解无果,向郏县X街派出所报案,堂街派出所以此案不属公安机关管辖为由,不予处理。

2008年2月27日,原告以张某乙、马某丙为被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张某戊、李某庚、李某壬为共同被告,并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丢失的七只羊的价值进行鉴定。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郏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其鉴定结论为:“鉴定标的在评估基准日时鉴定价值为人民币:六千八百二十五元整。(RMB:6825.00元)”在原审期间,原告委托其儿媳为其代理人,其委托书上所述的所赶羊的数目为10只。重审时,经对原告询问,原告称,“办委托时,跑回家的那一只羊没有写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郏县X街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郏县X街派出所的证明,郏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郏价认鉴字〔2008〕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所饲养的羊在赶会回家的途上,五被告以原告的羊啃吃了田里麦苗为由,将原告的羊赶走,使羊脱离原告的监管,造成原告七只羊丢失。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及郏县X镇X村委会的调解处理情况、郏县X街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及庭审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七只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而对被告所辩称的原告的羊吃麦苗才被撵走的,且没有撵丢原告七只羊,不应承担损失之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当时原告所赶羊的数目问题,经查应为11只;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丢失的七只羊进行了司法评估鉴定,尽管是鉴定人员在没有实物的情况下所作,但该鉴定是依据国家法律规定、证人证言及鉴定方收集的有关资料所作出的,本院应予采信。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因原告已70多岁,无能力监管十多只羊,且羊群当时行走在麦田之间,也不能保证羊群不啃吃麦苗。故原告对其羊的丢失,应负相应的责任,以承担40%的责任为宜。五被告共同参与撵羊,在撵羊过程中也均起共同作用,五被告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张某戊、李某壬事发时不满16周岁,但在诉讼中已满16周岁,已停学均外出打工,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某乙、马某丙、张某戊、李某庚、李某壬共同赔偿原告张某甲丢羊款6825元的60%即409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张某甲负担20元,五被告负担30元。

宣判后张某甲及张某乙、马某丙、张某戊、李某庚、李某壬均不服提出上诉。

张某甲的上诉理由是:我虽然70多岁,无在田间劳动的能力,但仍有管理、喂养这11只羊的能力。从小羊喂养成大羊一直没出现过任何问题,羊是在五被告强行驱赶下撵走的,当时我喊人了,一被告还说再喊我给你一刀,造成我的养丢失,完全是由被告的行为造成的,由我承担40%的责任不服。请求二审明断。

张某乙、马某丙、张某戊、李某庚、李某壬的上诉理由是:1、张某甲称养被我们撵丢了7只证据不足,当天我们并没有把张某甲的羊撵的四散而逃,这些羊都在张某甲的可控范围。后来张某甲的亲戚都赶到的了,张还给我们买了烟表示道歉。说丢羊只是张某甲的一面之词,村委会出的证明也没有说我们把张某甲的羊撵丢了,更没说丢的是7只羊。一审认定张某甲丢了7只羊是错误的。2、丢羊价值的鉴定依据不足,鉴定程序也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不在河南省司法厅公布的鉴定人名册上,该中心没有资质作这个鉴定;郏县法院委托鉴定时没有通知上诉人;鉴定结论书依据的法律错误,不应适用《价格法》、《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管理办法》、《河南省价格评估鉴定办法》;《河南省价格评估鉴定办法》不适用本案的民事案件,且已被废止。鉴定机构在没有实物的情况下仅凭张某甲的口述认定羊的数目、羊的公母、羊是否带羔、羊的重量,对羊的价值评估毫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乙、马某丙、张某戊、李某庚、李某壬造成张某甲7只羊丢失的事实,有一审查证的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及郏县X镇X村委会的调解处理情况、郏县X街派出所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张某乙、马某丙、张某戊、李某庚、李某壬辩称的张某甲丢7只羊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7只羊的价值问题,郏县法院委托郏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鉴定,虽然该鉴定不是依据实物所作出的,但已有证人证言及鉴定方搜集的有关资料作为参照,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张某乙、马某丙、张某戊、李某庚、李某壬五人辩称的鉴定结论作价依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责任分担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划分,责任分担比例适当。张某甲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张某甲负担25元,张某乙、马某丙、张某戊、李某庚、李某壬共同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某保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武世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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