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
被告张某,男。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9月10日,我从被告张某营业部购进手机,后首付款超额2600元,被告当即写下欠条。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0日,原告李某从被告张某营业部购进手机,并当即交付货款,后来手机货未全部交付,剩余货款2600元被告张某未退还给原告李某。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欠原告李某预付货款260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为据,现原告要求返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货款26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钟
审判员张某友
审判员史锋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春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