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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0时56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区X乡X村河西因琐事与被害人李××发生纠纷,继而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李某某用板凳将李××头部打伤。经鉴定,李××头部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7.0cm,伤情已构成轻伤。2010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年龄证明、郑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郎××、李××、李××的证言、被害人李××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孙军岭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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