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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许某乙、赵某、韩某某、荣某寻衅滋事、被告人吉某某、许某甲、寻衅滋事、开设赌场、被告人闫某某开设赌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安阳市玻壳厂职工(略),于2007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7月19日被逮捕,2008年2月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5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决定后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高速公路安阳南收费站员工(略),于2007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7月19日被逮捕,2008年2月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5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决定后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某某,又名闫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略),于2007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7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5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决定后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阳市天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7年9月11日被逮捕,2008年2月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2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决定后执行逮捕。

原审被告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略),于2007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7月19日被逮捕,2008年2月2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5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决定后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略),于2007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7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2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决定后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犯盗窃罪,2004年3月18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略),于2007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7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5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决定后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略),于2007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7月2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22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决定后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许某乙、赵某、韩某某、荣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吉某某、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闫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吉某某、许某甲、闫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寻衅滋事罪

2006年以来,被告人郭某、吉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赵某、韩某某、荣某等人多次在安阳市“快乐时光”进行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了“快乐时光”的正常经营秩序。

(一)2006年9或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在快乐时光与一女客人发生矛盾,随即被告人郭某、许某乙等人开始殴打对方人员(对方是聚丰KTV的员工),使对方人员受伤,快乐时光里的演出中断,当天晚上的正常经营被迫中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供述因其与一个女的发生矛盾,与其在一起的荣某、许某乙等人打那个女的,造成场面混乱;2、被告人许某乙、荣某供述双方人员互相向对方桌上扔啤酒瓶,造成混乱;3、证人杨XX证言,证实郭某等十几人用啤酒瓶砸打其和同伴;4、证人林X、宋XX证言,证实郭某等人与聚丰KTV员工在快乐时光打起来了,影响了正常营业。

(二)2006年秋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郭某等人在快乐时光因对表演不满,又与其他客人发生口角,遂向舞台上乱扔啤酒瓶,导致舞台玻璃破碎,演出无法正常进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供述了其伙同荣某等人因在快乐时光摸奖时,不知被谁骂了一句,便拿啤酒瓶往舞台上扔,砸坏了舞台玻璃;2、被告人许某乙、同案人荣某供述了当晚扔啤酒瓶砸坏舞台玻璃的事实;3、证人林X、廖X、张XX、荣XX证言,证实了郭某等人往舞台上扔啤酒瓶砸坏玻璃,影响演出进行的事实。

(三)2006年10月11日晚上,被告人吉某某、许某甲、许某乙、韩某某等人在快乐时光内无故对陈XX进行殴打并致陈XX头部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吉某某、许某甲、许某乙、韩某某均供述了他们围打陈XX的事实;2、被害人陈XX陈述了其在快乐时光被多人围打受伤的事实;3、证人林X、宋XX、荣XX、杨XX、郑XX证言,均证实了许某甲、吉某某等人对陈XX围打,打得陈XX头上脸上都是血的事实;4、安阳市文峰区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四)2006年5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许某乙、荣某、赵某等人因在快乐时光厕所内与一男子发生矛盾,随即对该男子进行殴打,并追打该男子至演出大厅,致使快乐时光内的演出中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许某乙、荣某、赵某、同案人荣某均供述,在快乐时光的厕所里因与一男子发生冲突,他们几人对该男子进行殴打,追至演出大厅,双与那男子的一方人员打了起来,造成了场面混乱。2、证人林X证言证实,许某乙等人在厕所里及演出大厅对客人进行殴打,造成混乱,吓得客人都走了,影响了快乐时光的生意。

(五)2006年的一天凌晨二三点钟,被告人许某甲、吉某某等人酒后到快乐时光去唱歌,因快乐时光已下班不能唱歌,许某甲随即强行叫开快乐时光大门,从一楼砸到三楼,将快乐时光的电热水器、不锈钢垃圾桶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4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许某甲供述,其和吉某某等人酒后凌晨二三点钟去快乐时光唱歌,经理林X说已关门不能唱歌,其感觉在朋友面前很没面子,就把二楼的一块玻璃踢碎了,把一楼的两个铁皮垃圾桶给踢扁了;2、被告人吉某某供述,其与许某甲凌晨强行叫开快乐时光的门要唱歌,因停止了营业没有唱成,许某甲在楼上撒酒疯,砸东西;3、证人林X、姬X、薛X证言,证实许某甲、吉某某及另外两个人凌晨敲开快乐时光的门,要唱歌,因为已经关门下班了,他们几人不高兴,就开始乱砸东西;4、价格鉴定结论:砸坏的电热开水器、垃圾桶总价值为420元。

(六)2007年1月3日晚上,被告人许某甲等人在快乐时光对保安队员进行谩骂,并且将保安宋XX等人殴打致伤,使保安队员不敢上班,纷纷调换工作。经鉴定,宋X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宋XX陈述了当晚许某甲、吉某某等人在快乐时光捣乱,先后来了三十多人,许某甲对保安们大骂,他们的人对其及其他保安进行了殴打;2、证人林X证言,庆丰等人在大厅摔杯子,谩骂保安,把许某甲等人纠集过来,把保安班长宋XX打了;3、证人杨XX、郑XX等值班保安证言,证实其看见神丰在门口打电话,叫人过来砸快乐时光,约五分钟后,许某甲等十几个人赶到,冲进大厅谩骂、殴打保安;4、被告人许某甲供述其表哥刘XX给其打电话说他在快乐时光和保安发生了冲突,其过去后,见刘XX及李XX等人正骂保安,双方拳打脚踢打了起来;5、伤情鉴定证实,宋XX损伤构成轻微伤。

二、开设赌场罪

2006年底至2007年5月,被告人闫某某、许某甲、吉某某租用安阳市X路任家庄X号的房屋作为场地,共同出资购买“百家乐”赌博机十二台开设赌场,从中牟取暴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闫某某、许某甲、吉某某供述了三人共同出资租房、购买机器,开设“百家乐”赌场,四五个月后被派出所查除后就不开了,当时每人每月能分到约一万元;2、证人梁XX证言,证实其将房子租给闫某某、吉某某、许某甲,租金每月700元,后来才知道他们租房用于开赌博场;3、另有三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百家乐”赌场内部照片、铁西路派出所证明材料等证据。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及证据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三、被告人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四、被告人许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五、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六、被告人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七、被告人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八、被告人闫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上诉人吉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另外,原判认定的凌晨二三点钟在快乐时光砸东西这起犯罪事实,其没有砸东西,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许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重;另外,其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量刑重,在二审期间许某甲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闫某某上诉称:其参与开设赌场,情节较轻,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吉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吉某某伙同许某甲在凌晨二三点钟强行叫开快乐时光的门要求唱歌,得不到准许某,在快乐时光楼内砸东西,快乐时光的经理及值班保安林X、姬X等人能证实该事实,吉某某辩称其没有砸东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在二审期间有立功情节的问题,经查,许某甲检举的他人犯罪的线索,在其检举之前已由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并已刑事拘留,许某甲之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立功情节,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某、吉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赵某、韩某某、荣某犯寻衅滋事罪;吉某某、许某甲、闫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告人吉某某、许某甲、闫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至七项中对被告人郭某、吉某某、许某甲、许某乙、赵某、韩某某、荣某犯寻衅滋事罪的定罪和量刑。

二、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八项中对被告人吉某某、许某甲、闫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定罪部分。

三、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八项中对被告人吉某某、许某甲、闫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量刑部分。

四、上诉人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

五、上诉人许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

六、上诉人闫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郭某亮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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