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
第三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上诉人袁某某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4月3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向王某甲颁发了鲁山县房权证鲁阳镇字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
一审经审理查明:1951年土改时期,袁某取得该争议房屋所占的空院使用权,1958年大炼钢铁时,该宗地由鲁山县冶炼厂占用,鲁山县冶炼厂在占用期间建有瓦房,1967年7月该房屋被鲁山县物资局接管。1979年3月鲁山县物资局与鲁山县房产处签订换房文约,该房屋又由鲁山县房产管理局接管,并于2001年7月21日办理房产所有权证。2001年7月23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与第三人王某甲签订出售旧房执据,将争议房屋出售给第三人。2009年4月23日,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王某甲颁发了鲁山县房权证鲁阳镇字第x号房产所有权证。现袁某某以袁某的财产继承人身份主张该房屋所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王某甲颁发的房产所有权证。
一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房产历经土改、大炼钢铁、接管等特殊的时期,经鲁山县冶炼厂新建房屋、鲁山县物资局接管、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又以置换取得,现该房屋所有权争议属于历史遗留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X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之规定,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袁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
上诉人袁某某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我诉的是2009年4月23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向王某甲颁发房权证书的行为,针对的是2009年4月23日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作出的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对历史遗留问题提起的诉讼,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第X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认为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鲁山县房产管理局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王某甲答辩称:一、上诉人袁某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虽然一审开庭时袁某某向法庭提供有收养证明,但是l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四条的规定,被收养人必须是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袁某某是1970年出生,到1996年已经26岁,显然不具备被收养人的条件,所以袁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袁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时效。袁某某先是申请行政复议,撤回复议申请后应在15日内提起诉讼但其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其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时效,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三、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王某甲颁发房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依法应予维持。与本案相关的涉及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诉讼案件已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行终字第x号终审裁定驳回袁某某的起诉,涉及土地的行政诉讼案件结束后,我向鲁山县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鲁山县房产管理局根据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平政复决(2008)第X号复议决定、鲁山县人民政府鲁政复决(2007)第X号复议决定为我颁发了房权证,该颁证行为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证裁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X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房产历经土改、大炼钢铁、接管等特殊的时期,经鲁山县冶炼厂新建房屋、鲁山县物资局接管、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又以置换取得,现该房屋所有权争议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理范围,袁某某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相关规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2)X号《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赵益
审判员赵海军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