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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新乡市凤泉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5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庆德、张某甲,河南牧野(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住所地:凤泉区X村。

诉讼代表人韩某某,主任。

被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凤泉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理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长喜,系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监察室主任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以下简称鲁堡信用社)、被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凤泉区信用联社)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庆德、张某甲,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长喜、张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鲁堡信用社向原告要求借用50万元,原告将王侠的50万元交至被告鲁堡信用社,鲁堡信用社主任给原告打借条并加盖了鲁堡信用社的业务专用章。2008年3月,被告鲁堡信用社又要求借用原告50万元,用期一个月。原告于2008年3月28日存入鲁堡信用社X万现金,鲁堡信用社向原告出具了存折。2008年3月30日,原告又转入鲁堡信用社X万元,鲁堡信用社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并按原告要求将借用王侠的50万元与这50万元打在同一张借条上,原告将原来的借条还给了鲁堡信用社。2008年5月底,鲁堡信用社主任戚瑞芹被立案,原告就拿着借条到鲁堡信用社要款,鲁堡信用社经查有原告的存折,但款已基本取完,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鲁堡信用社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被告凤泉区信用联社承担连带责任。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标的为50万元,撤回了被告鲁堡信用社对王侠出具借条50万元部分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戚瑞芹打借条与鲁堡信用社无关,其行为为个人行为,鲁堡信用社从未向原告借款。鲁堡信用社无权对外借款,如系揽储,应发有存折,而非白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利息,最多从起诉后计算活期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特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8年3月29日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鲁堡信用社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无法承担部分应由被告凤泉区信用联社承担;3、2008年3月28日和2008年3月30日原告分别存入鲁堡信用社X万元、20万元共计50万元的存款回单二份。证明原告存入鲁堡信用社X万元,存入后鲁堡信用社出具借条。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系戚瑞芹的个人行为,与鲁堡信用社无关,且鲁堡信用社为金融机构,不可能向个人打白条借款。加盖公章系戚瑞芹未经单位研究同意偷盖的,这笔借款也未进到信用社帐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属网上下载,对证据形式有异议,应引用判决书原件,对其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系存折的存款回单,本案借款系借条,故该证据与本案借款无关。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被告鲁堡信用社的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证明被告鲁堡信用社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向个人借款,信用社无权对外以单位名义借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论经营范围为何,但实际行为已发生时,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引起的后果,应由信用社承担。

本院根据二被告的申请,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2008年3月29日的借条上加盖的“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业务专用章”进行了司法鉴定,2010年4月27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0)文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根据原告李某某的申请,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借条中加盖的印章进行了司法鉴定,2010年10月11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x)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宛溯司鉴所(2010)文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1、信用社提供两枚公章,其已违规,不排除被告还有其他公章的可能。2、鉴定书未证明这两个样本的使用期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如这两个样本系同一印章,则证明公章在使用过程中是有磨损的,但本案所涉借条的公章的变化值均在二印模的中间值,说明在二样本的中间过程中磨损的,符合正常事物的发展规律。4、如被告向法庭阐明二样本一为启用章、二为销毁章,则中间有变化,但据鉴定报告,二枚章不是同一枚公章,则被告所称不成立,本案所涉公章是在二枚样本的中间期限产生的,故该鉴定结论不客观。对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二被告对宛溯司鉴所(2010)文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亦无异议,但认为借条上的印章与被告鲁堡信用社使用到期收回的公章样本不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二份存款回单均系原件,且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两份判决书,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证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分别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均系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作出,但宛溯司鉴所(2010)文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采用的鉴定样本系启用日期为2007年10月的“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业务专用章”的印模两枚,而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采用的鉴定样本为鲁堡信用社X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对外办理储蓄业务开具的储蓄存单中盖有的“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业务专用章”印文,该印文的使用与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中的印文发生日期更为接近,且该印文系被告鲁堡信用社在实际对外办理业务中产生的,更符合客观实际,故对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3月28日、3月30日原告李某某分别向被告鲁堡信用社转款,共计50万元。2008年3月29日被告鲁堡信用社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x.00),期限1个月”。借条中签有时任该社主任的戚瑞芹的名字,并加盖了“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业务专用章”。2008年5月底戚瑞芹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原告即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二被告至今未还。2010年10月11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8.3.29”的《借条》上的“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业务专用章”印文与被告鲁堡信用社X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对外办理储蓄业务开具的储蓄存单中盖有的“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业务专用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并查明,被告鲁堡信用社系被告凤泉区信用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鲁堡信用社借原告李某某款50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鲁堡信用社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鲁堡信用社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经原告催要后产生的利息。原告主张自2008年6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鲁堡信用社作为被告凤泉区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被告凤泉区信用联社应对被告鲁堡信用社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鲁堡信用社在借条中加盖有“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业务专用章”,足以认定该借款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李某某与鲁堡信用社之间,戚瑞芹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二被告称该借款系戚瑞芹个人行为,与二被告无关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鲁堡信用社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凤泉区信用联社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6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鲁堡信用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新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敬

审判员梁晓明

人民陪审员路清萍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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