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3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与被告何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产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信阳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9年10月15日15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路过信阳市Im河区二道牌附近,被何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撞倒受伤,经医院诊断左膝关节挫伤,关节积液,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有些赔偿不应支持,发生事故后,我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检查费1048.57元,以上票据我取回,另找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信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入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合理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15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行驶到Im河区X路二道牌附近,被何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撞倒,至原告受伤,两车有损。原告被送往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因无床位,回家观察,2009年10月19日,入住解放军154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腔积液。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144.15元,于2009年10月31日出院,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全休3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元,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元。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驾驶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何某所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信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信阳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某2009年10月19日住院治疗,2009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1144.15元,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一人,12天×47.21元=566.52元即为护理费,营养费12天×10元=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36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200元,原告自行车因被撞损坏,酌定支持150元,误工费102天(全休三个月)×39.40元(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4018.80元,以上合计6559.47元,但何某已付赔偿款1000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在出院后支付营养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受伤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合计5559.4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被告何某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
二、被告何某已支付赔偿款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三、被告何某已支付赔偿款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被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熊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