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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喻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守伦,河南冠南(略)事务所(略)。

被告喻某,男,汉族,1983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军、陈某,河南金誉(略)事务所(略)。

原告郭某与被告喻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守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0年2月1日早8时40分被告喻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Im河区X街X路段时由于逆向行驶导致与原告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喻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后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身体两外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直接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27元。

被告喻某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限额内赔付,但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早8时40分被告喻某驾驶其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信阳市Im河区X街X路段时由于逆向行驶导致与原告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喻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45天,出院证注意事项一栏中,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2人。后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身体两处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医疗费9584.42元、误工费9178.52元、护理费42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4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391元。同时查明被告喻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有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原告被被告喻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喻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应依法确定相关的赔偿标准及范围,依照有关法律及庭审质证的证据原告的各项请求应确定为:1、住院医疗费9584.42元(被告喻某已支付9000元)。2、误工费,住院45天,全休3个月共计135天,参照(2010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款9178.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每天30元,计款1350元。4、护理费,住院45天按医嘱需二人护理,护理人员按2009年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每年计款4249元。5、营养费,住院45天按每天10元计算450元。6、交通费可酌定支持4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受伤程度可以按照11%的伤残指数予以赔偿,依据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计款x.43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现有一儿一女分别为1998年出生,2004年出生,需要抚养,原告夫妻二人均有对孩子抚养的义务,依据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566.99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计款9471.32元。现原告有一64周岁的母亲需要赡养,其为城镇居民户口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现有兄弟姐妹五人,都有对老人赡养义务,依据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为9566.99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计款3367.5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正值壮年受到伤残对其有较大影响,可以酌定为50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的摩托车定损为391元。以上各项计款扣除被告喻某已支付的9000元为x.25元,上述确认的赔偿数目和赔偿项目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之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喻某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x.27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喻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姚保国

审判员董亚男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熊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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