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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汪某丁、汪某丙、尤某与曹某、榆林市榆林市佳日运输公司、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富县人民法院

原告:喻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X村民,住(略)。系受害人汪某发之妻。

原告:汪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X村民,住(略)。系受害人汪某发之子。

原告:汪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X村民,住(略)。系受害人汪某发之子。

原告:尤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X村民,住(略)。系受害人汪某发之母。

委托代理人:尹某锋,陕西省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X区杜甫传居民,现住(略)。

被告:榆林市佳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市佳日运输公司”)

地址:榆林市X村(火车站路北)

法定代表人:高某,现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

地址:榆林市X路阳光世纪家园X楼。

负责人:尹某,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喻某、汪某丁、汪某丙、尤某与被告曹某、榆林市榆林市佳日运输公司、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喻某、汪某丁、汪某丙、尤某于201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某锋、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喻某、汪某丁、汪某丙、尤某、被告曹某、被告榆林市榆林市佳日运输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汪某丁、汪某丙、尤某诉称:2011年3月25日2时30分,被告曹某驾驶靠挂于榆林市佳日运输公司的陕x-陕x车行至包茂高某公路XKM+900M(延安市X区)处时,将正在一车道上小便的受害人汪某发撞到致死。该起交通事故经延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某公路大队作出延安市公交(高)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与受害人汪某发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曹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曹某、被告榆林市佳日运输公司、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赔偿原告喻某之夫汪某发的丧葬费17150元、死亡赔偿金313900元、交通费15088.5元、误工费491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尤某生活费9485元,各项合计人民币410535元;2、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曹某承担。

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某锋就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

第一组证据:2011年3月31日,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石转派出所出具的原告尤某的身份证明的户籍证明信及原告喻某、汪某丙、汪某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喻某、汪某丙、汪某丁、尤某与死者汪某发之间的亲属关系;

第二组证据:2011年7月8日,由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某公路大队作出的延市公交(高)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事故致受害人汪某发当场死亡;受害人汪某发与被告曹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第三组证据:2010年11月15日,被告曹某驾驶陕x(主)、陕x(挂)车辆在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证明被告曹某驾驶的陕x(主)、陕x(挂)车辆享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

第四组证据:交通费、食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亲属处理受害人汪某发交通事故死亡后所花费交通费15088.5元,误工费4911.5元,合计20000元。

第五组证据:2011年4月14日,安康市世纪印刷厂出具的用工证明,证明受害人汪某发生前为安康市世纪印刷厂的聘用工人。

第六组证据:2010年1月30日,安康市世纪印刷厂出具的工资登记表,证明受害人汪某发每月工资为2800元。

第七组证据:2011年5月9日,安康市长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受害人汪某发生前自2008年1月起一直租住在长兴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证明目的:受害人汪某发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第八组证据:2011年3月30日,安康市X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信,证明原告尤某生育两个儿子,受害人汪某发为长子,次子汪某兴已故;受害人汪某发承担其母尤某主要赡养义务。

被告曹某代理人郭某辩称:对四原告代理人尹某锋所诉称的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汪某发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受害人汪某发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在被告曹某缴纳的两份商业险和两份强制险范围内承担理赔。并称事故发生后,曹某已向受害人亲属支付赔偿费用30000元和受害人汪某发的死亡鉴定费用2000元,应在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项中返还给被告曹某。

被告曹某代理人郭某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组证据:1、2011年4月7日,汪某丙向被告曹某出具的借款15000元条据一张;2、2011年9月26日,原告代理人王义权向被告曹某代理人郭某出具的借款15000元条据一张。证明被告曹某已向原告喻某支付赔偿款30000元。

第二组证据:2011年11月24日,尹某峰向被告曹某的代理人郭某出具的死亡鉴定费用支付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曹某已先行支付受害人汪某发的死亡鉴定费2000元。

被告榆林市佳日运输公司辩称: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陕x(主)、陕x(挂)车辆原车主朱某红从其公司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贷款购买车辆,其作为车辆出卖人,在车主付清全某车款前保留对该车辆的所有权。该车的实际支配、控某、经营风险、利益归属车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导致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及陕西省高某人民法院陕高某(2007)X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出卖人在购买人付清全某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人实际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榆林市佳日运输公司就其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组证据:2011年11月20日,被告榆林市佳日运输公司出具的证明函,证明榆林市佳日工贸有限公司属被告榆林市佳日运输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无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2009年11月9日原车主朱某红与榆林市佳日运输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榆林市佳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期付款购车销售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榆林市佳日运输公司与原车主朱某红系车辆买卖关系,榆林市佳日运输公司对该车保留所有权,且不负该事故的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辩称:该公司与榆林市佳日运输公司签订的是保险合同,公司将严格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对受害人汪某发的相关损失应该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对原告喻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以认可,原告喻某请求的误工费过高,不予认可。

审理中,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郭某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尹某锋提供的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代理人虽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第1、3、5、6、X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供的第4、X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应依照法律规定计算赔偿标准,该质证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采纳。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供的X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X组证据和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提供的X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曹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陕x(主)、陕x(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某公路XKM+900M处,将正在此处一车道上小便的原告喻某之夫汪某发撞到,导致其当场死亡。2011年7月8日,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延市公交(高)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汪某发与被告曹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已向原告喻某支付赔偿款30000元及受害人汪某发的死亡鉴定费2000元。受害人汪某发生前系陕西省安康市世纪印刷厂聘用工人,自2008年1月起居住在陕西省安康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另查明,陕x(主)、陕x(挂)车为原车主朱某红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榆林市佳日运输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榆林市佳日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被告榆林市佳日运输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故原车主朱某红以被告榆林市佳日运输公司的名义将陕x(主)、陕x(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单两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被告曹某于2010年11月16日从原车主朱某红处购买陕x(主)、陕x(挂)车。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在投保理赔期限内。庭审中,经核实受害人汪某发亲属处理事故应合理支付交通费1982元、住宿费1800元、因误工减少的收入1080元。原告尤某生育两个儿子,受害人汪某发为长子,次子汪某兴已故,女儿汪某。

本院认为,原告喻某之夫汪某发与被告曹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喻某之夫汪某发当场死亡。经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延市公交(高)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汪某发与被告曹某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延市公交(高)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肇事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喻某、汪某丙、汪某丁、尤某所请求的损失数额应依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确认。因被告曹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单两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被告曹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按其与肇事车辆车主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被告榆林市佳日运输公司辩称应由实际使用车辆的被告曹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民事责任理由充分,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限额险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喻某之夫汪某发的死亡赔偿金210000元、原告喻某、汪某丙、汪某丁尤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二、原告喻某之夫汪某发丧葬费17149.5元、死亡赔偿金103900元、原告尤某生活费9485元、原告亲属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1982元、误工费1080元、住宿费1800元,合计135396.5元。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陕x(主)、陕x(挂)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理赔81237.9元。

三、被告曹某先行赔偿的32000元,四原告应在被告平安财险榆林支公司理赔款中返还给被告曹某。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5元,由被告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妮

人民陪审员薛银昌

人民陪审员惠许安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小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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