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秀域青美容店(许世华,个体工商户北京秀域青美容店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秀域青美容店(以下简称秀域青美容店)因与被上诉人薄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并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秀域青美容店在一审法院诉称:薄某于2007年7月18日入职后,我美容院多次通知其提交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相关证件、照片等资料,但该员工一再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提交,而后口头声明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导致其社会保险一直未能办理,故我不应支付其要求的养老保险赔偿金。诉讼请求:不予支付薄某2007年7月18日至2009年7月26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3416元。
薄某在一审法院辩称:秀域青美容店说的情况不属实,我到美容院工作后,根本没有人通知我交过照片,也没有告知我办理社会保险需要的手续。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秀域青美容店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薄某系外地农村户口,其于2007年7月18日到秀域青美容店任美容师,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7月18日至2009年7月18日的劳动合某。2009年7月26日,薄某因家中有事提出辞职。薄某在职期间,秀域青美容店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后薄某以秀域青美容店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未支付其绩效奖金为由,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秀域青美容店支付:1、2007年7月18日至2009年7月26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8000元;2、2009年2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绩效奖金3100元。2009年11月25日,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1、秀域青美容店一次性支付薄某2007年7月18日至2009年7月26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3416元;2、驳回薄某其他申请请求。秀域青美容店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薄某未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合某、证人证言、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秀域青美容店主张系薄某口头声明放弃参加社会保险,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述事实。故其应支付薄某2007年7月18日至2009年7月26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3416元【(640x8+730x12+800x4)x2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秀域青美容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薄某二○○七年七月十八日至二○○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三千四百一十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秀域青美容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秀域青美容店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为:薄某入职后,一再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提交办理社会保险的各种资料,后口头声明放弃参加社会保险,导致其社会保险一直未能办理。故请求法院判令不予支付薄某2007年7月18日至2009年7月26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3416元。薄某同意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秀域青美容店上诉称系薄某个人原因未提交办理社会保险的资料,后薄某又口头放弃参加社会保险,但秀域青美容店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令秀域青美容店支付薄某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秀域青美容店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秀域青美容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刚
代理审判员韩静
代理审判员于涛
二○一○年六月日
书记员马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