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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周某丁。

原告张某诉被告周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经马畈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周某丁清。原、被告因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双方常发生吵打,夫妻感情受到严重伤害,原告曾于2005年向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依法作出(2005)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分别到外地打工,至今长达8年相互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孩子周某丁清由其祖父母抚养。由于原、被告确无夫妻感情可言,没有再和好的希望,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只能带给双方当事人及娘婆二家亲人更多的痛苦,故原告现强烈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多年来未某亲自抚养孩子,实属无可奈何,原告现要求抚养小孩,抚养费自理,或者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20000元。

被告未某,未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1月15日经马畈镇民政所登记结婚,于2001年农历7月25日生男孩周某丁清,现在马畈镇完小读小学四年级。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由于性格不和,双方常发生吵打,夫妻感情受到严重伤害,原告曾于2005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05)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分别到外地打工,没有任何联系,一直分居至今。男孩周某丁清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确无夫妻感情可言,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05)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维系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综合考察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婚前两人经介绍相识后,经过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双方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频生矛盾,均不能互谅互让,多次发生争吵打骂,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并为此向本院提出过离婚诉讼。尤其是2005年10月,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二人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仍未某善。由此,可以认为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因被告未某,原、被告间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待被告出现后,如有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或者另行向法院主张某利。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一个男孩周某丁清尚未某年,从2005年起,周某丁清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生活、学习稳定,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抚养费。原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根据〈〈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其依法应承担抚养费数额最高额为15850元(6604.03元/年×30%×8年),现原告自愿承担抚养费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丁离婚;

二、婚生男孩周某丁清由周某丁抚养,张某承担抚养费贰万元整(¥20000),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齐;

三、张某对周某丁清依法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盛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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