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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云某诉被告园林公司、被告通许县林业局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张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男,经理。

住所地潢川县工商行X楼。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通许县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彭某,男,局长。

住所地通许县X路。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系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云某诉被告园林公司、被告通许县林业局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9日被告通许县林业局因绿化通许县城,将绿化工程承包给被告园林公司。该工程使用的花树为城关镇X村李某家的花树,李某雇佣原告在通许县城北关为李某家出花树,工价每棵树为1.2元至1.5元。快到中午的时候,被告单位的员工吴XX过去雇佣我们给他拉树,将树送至通许县X路口两侧,树还没有装好时,吴XX就让我们赶紧给人家送去。原告就和李某坐在拉树的车上,拉树车在行驶没有多远时因后面树重,将车吊起。原告和李某从车上栽了下来,当时就昏迷过去,后被送到通许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二十多天,花去大量医疗费用。治疗结束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53882.60元。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我公司承包通许县林业局绿化通许县城工程,我公司购买通许县李X2的花树,双方口头约定,谈好价款,他负责将树送到指定地点,并且前两次他都是这样履约的,不存在中途运输问题。李X2每次都委托李某负责办理,被答辩人在诉讼中自己也认可他们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称我单位吴XX雇佣他去拉树,是毫无根据的。包括拉树的车都是李某自己找的,吴XX的责任是到装树的地点看装车的情况,然后到指定地点等着验收数量就行了。因此被答辩人的伤与我单位没有丝毫的因果关系。原告起诉我公司属主体错误。

原告所诉事实错误,被答辩人说我单位吴XX雇佣他去拉树,拉树的价款是多少有无合同或口头约定没有与事实严重不符,诉状中被答辩人称“原告和李某就坐在拉树的车上,拉树车在行驶没多远时因后面树重将车吊起,原告和李某从车上栽了下来”。从中不难看出这是一起典型的交通事故,树没装好是装卸工的责任,车开翻了是驾驶员的责任,为啥不让交警部门处理,而节外生枝的起诉我公司呢!因为被答辩人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人货混装是违反交通规则的,他自知理亏没法找车主。因此我公司无有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通许县林业局辩称,原告所诉我单位主体错误,我单位将该绿化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南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我单位也没有雇佣原告。再者,原告乘坐的车辆也不是载人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属原告自己的责任,因此,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被告通许县林业局因绿化通许县城,将绿化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南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该工程使用的花树为城关镇X村李某种植的花树,李某雇佣原告云某出花树。被告河南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吴XX快到中午时到出花树的地方,要求雇佣李某和原告云某给他们拉花树,将花树送至县X路两侧,李某和原告云某将花树装好车,李某和原告云某坐在拉花树车上,随车去卸花树。当车在行驶过程中,由于花树根部全部装在车后,因车后部过重,将车的前部吊起,原告云某和李某从车上栽了下来,原告云某被摔伤。后被送到通许县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二十天,花去治疗费用15817.60元。治疗结束经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云某的伤情属九级伤残。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3882.60元。

上述事实原告云某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收费票据,2、住院病历,3、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4、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证人李某、云XX到庭证言。以上证据以证明原告云某的病情及伤残程度和原告云某受伤时属被告河南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雇佣的工人。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通许县林业局县城绿化工程,在绿化施工过程中,被告河南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李某花树,后雇佣李某和原告云某装卸花树,在运输过程中原告云某被摔伤,被告河南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且又为收益单位,因此被告河南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云某各项损失的主要责任(70%)。原告云某受被告河南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在运输花树时应注意安全,明知该运输花树车辆不是客运车辆,安全意思不强,导致该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责任(30%)。被告通许县林业局,将通许县城绿化工程承包给被告河南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通许县林业局在本案中未与原告云某建立劳务关系,因此被告通许县林业局不应赔偿云某之损失。被告河南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云某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5817.60×70%=11072.32元,误工费124天×30元×70%=2604元,护理费20天×30元×70%=420元,生活补助费20天×30元×70%=420元,营养费20天×20元×70%=280元,伤残赔偿金5523.73×4年×70%=15466.44元,鉴定费650元×70%=45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云某医疗费11072.32元,误工费2604元,护理费420元,生活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伤残赔偿金15466.44元,鉴定费45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38717.76元。

驳回原告云某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云某对被告通许县林业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47元,原告云某承担345元,被告河南绿亚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某阳

审判员李某霞

审判员吴运庆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厉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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