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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辩护人沈某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6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一辆重型罐式半挂车在本区X路XX号上海某有限公司厂区内由南向北倒车时,因未确认安全,致使所驾车辆后侧左部撞上被害人黄某某,致其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刘某某、马某证言,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图、事故照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验伤通知书,检验情况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表,协议书、收条、请求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又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因过失未确认安全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巍

书记员李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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