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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公司与钱某某,上海市普陀区某运输公司,商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某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商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钱某某,原审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某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商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2008年5月10日18时,商2某驾驶运输公司名下的号牌为沪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沪x挂),沿锡太公路南侧机非辅助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鹅湖镇梁家湾交叉路口东侧,与钱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逆向行驶时相撞,造成钱某某受伤,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商2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2008年12月3日,保险公司分别为沪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沪x挂挂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7年6月26日起至2008年6月25日止。

三、2010年10月8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锡诚(2010)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钱某某12肋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其误工期为720日,营养期为75日,护理期为90日为宜。

四、商某某系沪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沪x挂)的实际车主,其与运输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商2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2008年钱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经原审法院(2008)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保险公司赔偿钱某某x元医疗费及1120元护理费。商某某、运输公司赔偿钱某某x.73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业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保险单抄件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五、钱某某主张下列损失:

1、医疗费x.6元。其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钱某某受伤治疗及损失的事实。保险公司、商某某、运输公司认为2009年10月9日的金额分别为5元和107元的发票不应计算,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其主张按住院13天及每天18元计算。保险公司、商某某、运输公司表示无异议。

3、护理费4500元,其主张按照护理期90天,每天50元计算。保险公司、商某某、运输公司表示对期限无异议,标准按照每天40元计算,同时应扣除第一次起诉的1120元。

4、营养费1500元。其主张按营养期75天及每天20元计算。保险公司、商某某、运输公司认为标准过高,按照每天10元计算。

5、交通费1000元。保险公司、商某某、运输公司认为其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认可。

6、误工费x元。其提供无锡市钱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保险公司、商某某、运输公司认为钱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劳动合同等,不予认可,且误工期限认定过长。

7、残疾赔偿金x元。保险公司、商某某、运输公司表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保险公司、商某某、运输公司表示应结合双方责任认可4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自然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商2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由于商2某系商某某所雇驾驶员,故相应责任由商某某承担,商某某与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运输公司对商某某的责任负连带责任。因沪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沪x挂)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就应在两个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钱某某主张由商某某负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运输公司对商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钱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保险公司、商某某、运输公司表示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钱某某主张医疗费x.6元,保险公司提出2009年10月9日的金额分别为5元和107元的发票不应计算,因其实际发生在钱某某受伤期间,应属合理,故法院予以认可,认定医疗费为x.6元;关于钱某某提出的营养费1500元,计算标准过高,调整为每天15元计1125元;关于钱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500元,其主张的标准过高,调整为每天45元,并扣除第一次诉讼中的1120元,认定护理费2930元;关于钱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因其长期居住在无锡市锡山区,对该地区,受诉法院适用城镇标准,故其主张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认定为x元;关于钱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点、次数,酌定交通费200元为合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钱某某主张的误工费x元,保险公司提出对司法鉴定书中的误工期限有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关于误工期限采纳司法鉴定书的意见,确定为720天。关于误工收入,因钱某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根据其从事的行业参照2009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x元计算720天,计x元;关于钱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其构成伤残,确有精神损害,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过错责任、损害结果、平均生活水平及给付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为4500元。上述损失合计x.6元。因保险公司已在医疗费限额内承担x元赔偿责任,本案中医疗费x.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125元,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其他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钱某某x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商某某赔偿钱某某x.6元的30%计6263.28元。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钱某某x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商某某赔偿钱某某x.6元的30%计6263.28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运输公司对商某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0元(已减半),鉴定费1660元,两项合计2560元,由钱某某负担870元,保险公司负担1700元,商某某、运输公司负担50元。

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钱某某提供的单位证明不真实,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认定钱某某误工期为720日的鉴定意见错误。一审法院按照江苏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x元计算钱某某24个月的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期限过长,应按江苏省最低收入标准计算90天;2、钱某某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按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钱某某辩称:其在无锡钱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无锡市锡山区X镇,一审法院按照行业标准和司法鉴定的误工期限计算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运输公司、商某某表示赞同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钱某某误工费的认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钱某某的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确定为720天。关于误工收入,虽然钱某某向法院提供了其所在单位无锡钱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年收入6万元的证明,但由于钱某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其从事的行业参照2009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x元计算720天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审法院没有依据钱某某工作单位提供的证明核定其误工费,保险公司认为钱某某提供的单位证明不真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认定的钱某某的误工期过长,因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江苏省自2003年5月1日起已取消农村户口、城镇户口等户口性质,统称居民户口。无锡地区(包括江阴、宜兴)的居民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亡的,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钱某某系无锡市锡山区X镇的居民,因此,钱某某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上诉主张钱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彤

审判员王一川

审判员潘晓峰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吴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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