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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6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1日下午,在太康县X镇X村,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王xx因琐事发生打架,被告人王某某用铲子将王xx杵伤,经鉴定伤情属轻伤。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我错了。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下午4时许,在太康县X镇X村,被告人王某某与同村村民王xx因琐事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铲子将王xx颈部及面部杵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王xx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和解,并且赔偿已到位,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法律责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王xx、王xx证言、作案工具照片、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本院对被害人王xx的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就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故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程雪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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