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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王某某,催某某,郁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催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郁某某。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催某某,郁某某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斤、张科,被上诉人催某某及其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共同授权委托代理人许某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的经过

无锡市新区春潮花园三期某室房屋系朱某某所有,朱某系朱某某的儿子。2008年3月22日,朱某(甲方)与郁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约,将无锡市新区春潮花园三期某室房屋租给郁某某使用,房屋设施包括太阳能热水器一台,租赁期限自2008年3月22日至2011年3月27日。郁某承租房屋后,将房屋分隔成若干间,并购买安装了2台燃气热水器。后郁某与朱某某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2009年10月31日,朱某将房屋租赁给郁某某,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此后,王1某的姐姐王某与郁某某签订了房产租赁合同,将无锡市新区春潮花园三期某室的一个房间转租给王某等三人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11月29日至2010年5月28日。2010年1月16日,陈某某与王1某在休息时一氧化碳中毒,后被送往无锡新区凤凰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2010年1月27日,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出具鉴定结论,认定:王1某心血中检出含有一氧化碳成分,其含量为心血中含有20%碳氧血红蛋白。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王1某的父母王某某、催某某遂诉讼来院。

经法院现场勘察,无锡市新区春潮花园三期某室房屋共计三层,其中第一层被分隔成五个房间、第二层被分隔为六个房间、第三层被分隔为三个房间,陈某某与王1某租住的是第一层进大门右手第一间,该房间内部靠北处用三合板隔出一个厨房间,厨房间直通封闭阳台,在阳台上安装一台凯信牌燃气热水器,房间的隔壁是卫生间;事发的房间与厨房仅有三合板隔开,虽然留有一个小门但未安装门板,而厨房到封闭阳台之间亦未安装门板。

以上事实,有王某某、催某某提供的户籍本、鉴定结论通知书、房产租赁合同、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无锡市X街道办事处拆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朱某某提供的房产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约,法院制作的谈话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燃气热水器注意事项摘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诉讼中,根据王某某、催某某的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了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旺庄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12份。王某某、催某某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朱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郁某某在笔录中认可是从刘渠队处承租房屋的;根据周成健、王某的笔录都可以证明事发当时门窗是紧闭的,房间内还有天然气灶,故不能排除是天然气灶造成了死者的死亡;陈玉荣的笔录证明了事发前死者曾经出现身体不舒服的状况,但并未及时就医,故死者本身亦存在过错;笔录反映事发后都是与郁某某联系的,故死者是与郁某某存在租赁关系。郁某某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郁某某租赁房屋时已经有很多租户已经居住在内了,且朱某对于房屋的结构和热水器的安装是非常清楚的,亦认可死者是其租户。朱某某称是郁某将房屋承租权转让给刘渠队,并将热水器卖给刘渠队,后来刘渠队又将房屋承租权转让给郁某某,热水器一并卖给郁某某,故事故责任与朱某某无关,提供电话录音、江南晚报予以证明。王某某、催某某对于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报道并不完全追求事实真相,且报道中的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郁某某认为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电话录音反映不出任何问题,而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报道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损害后果及赔偿范围

1、医疗费

王某某、催某某主张,事发后王1某被送往无锡新区凤凰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共产生医药费1316.72元,提供医疗费发票5张、救护医疗费收据、急救收费清单予以证明。朱某某、郁某某没有异议。

2、丧葬费

王某某、催某某主张按照200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计算6个月,共计丧葬费x元。朱某某、郁某某没有异议。

3、死亡赔偿金

王某某、催某某主张按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x元,提供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予以证实。朱某某表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郁某某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4、交通费

王某某、催某某主张事故发生后,共产生交通费4483元,提供交通费发票若干、火化证予以证明。朱某某、郁某某对于火化证没有异议,对于交通费要求法院依法认定。

5、精神损害抚慰金

王某某、催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朱某某、郁某某认为根据事故的责任和过错,由法院依法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事故责任的承担主体与责任的分担比例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现有证据王1某系因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虽然朱某某称无法证明是因为燃气热水器还是其他的原因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且王1某确实是在出租房内死于一氧化碳中毒,朱某某亦无证据证明导致王1某一氧化碳中毒的地点不是在出租房内,故具体是热水器还是煤气灶导致事故的发生与本案结果的承担并无影响。朱某某称房屋是刘渠队转租给郁某某的,自己与郁某某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根据现有的证据,郁某某与朱某签订了租赁合同,虽然系朱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但鉴于朱某与朱某某的父子关系,且朱某某认可朱某只是代其签订合同,故朱某某与郁某某之间已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朱某某称郁某某是第三个承租人,燃气热水器是第一个承租人郁某安装的,后来又转卖给第二个承租人刘渠队,故热水器的所有权并非是朱某某。因朱某某是无锡市新区春潮花园三期某室房屋的所有权人,朱某某对于郁某购买并安装了热水器并未提出异议,在与郁某解除租赁合同后,朱某某未将热水器拆除,在与郁某某签订租赁协议时房屋中是包括热水器的,且双方对于前承租人添置在出租房屋内的财产未作约定,在承租人与出租人解除租赁关系后,未经拆除且承租人并未主张财产权利的,该财产权利应归出租人所有。故热水器属于出租人的财产范围,燃气热水器应当是出租房的附属物,朱某某作为房屋所有人应当对于房屋及附属设备产生的不良后果承担责任。朱某某称是郁某某购买的财产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郁某某在承租房屋后又将房屋进行了转租,在法律上对实际的合法居住人负有人身、财产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但郁某某在实际出租过程中对出租房屋及附属设备严重疏于管理,且出租屋在使用上不符合安全保障要求,存在包括室内不通风、房间使用的格局严重不规范等严重安全隐患,故对涉案事故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朱某某作为房屋的产权人及房东,在长达两年的租赁时间里,未对房屋履行必要的安全检查义务,鉴于此,朱某某应与郁某某共同向原审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某某称王1某在事发前曾有身体不适的情况,但其未及时就医亦导致损害后果的扩大,故死者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某某或王1某在事发前曾经使用过燃气热水器或煤气灶,他们无法预知不适的状态是一氧化碳中毒的症状,故要求死者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于朱某某的辩称不予支持。

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对于医药费1316.72元、丧葬费x元,因符合法律规定,且对方均予以认可,故法院予以采信。关于死亡赔偿金,王1某提供证据证明自2009年1月初已经到无锡工作,朱某某对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且本事故中一起死亡的陈某某已经证明自2007年开始到无锡居住,根据法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王某某、催某某主张x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为2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双方的过错承担及造成的损害后果,法院认定x元。郁某某共计应当赔偿x.72元,朱某某对于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一、郁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某、催某某x.72元;二、朱某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王某某、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某某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为上诉人“未对房屋履行必要的安全检查义务”是错误的,认定热水器“应当是出租房屋的附属物”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没有举证有谁通过其小屋门这个唯一通道去关闭阳台门窗的,且原判决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陈某某与王1某在事发前曾经使用过燃气热水器或煤气灶,他们无法预知不适的状态是一氧化碳中毒症状,故要求死者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说法是不公正的。二、法院《现场勘查》认定的“事发的房间与厨房之间未有门板隔开”及“燃气热水器安置在封闭阳台”等事实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出租自己的拆迁安置房是合法行为,郁某某未得到出租人的书面同意擅自将出租房转租给王某及死者依法律规定是无效行为,因无效行为导致的后果应由无效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依法不应为他人的无效行为负责,更不应由于郁某某及死者因不当使用所导致的事故负责;上诉人客观上未侵权,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某某、催某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定性准确,适用证据恰当,责任确定合理,审理程序合法。二、本案一审是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审理结案的,且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与旧法的规定相互之间并无抵触,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并无不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郁某某未答辩。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房屋出租人在出租房屋前要对房屋进行全面的检查,对安装燃气热水器是否符合规范、保持良好通风,是最基本的注意义务,要保证房屋符合安全居住标准,不存在安全隐患。其次,房东要不断地就如何正确使用燃气热水器、以及如何预防煤气中毒向房客进行宣传和提示。房屋出租人对房屋设施负有维修的责任,应保证房屋设施正常、安全使用,不能存在安全隐患。尤其是容易对人身安全造成潜在危险的设施,房主必须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朱某某虽未直接安装燃气热水器,但在第一个承租人安装了燃气热水器后,其并未提出异议,直至其儿子朱某与郁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房屋出租人也未对燃气热水器进行检查或拆除,仍将该燃气热水器与房屋一并出租给郁某某使用,且明知安装的燃气热水器不符合规范,却将与之连通的厨房改造成卧室,在因冬天寒冷关闭阳台窗户后,导致有毒气体倒灌进厨房改造的卧室,致使在室内休息的王1某中毒死亡,故原审法院确认朱某某承担过错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郁某某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王某及死者系无效行为,后果应由无效行为人承担,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死者的责任问题,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1某在事发前曾经使用过燃气热水器或煤气灶,亦无证据证明他们了解了燃气热水器的相关知识,故原审法院认定他们无法预知不适的状态是一氧化碳中毒的症状并无不妥,死者并不存在过错,本院对于朱某某要求死者承担一定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原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虽有所不妥,但所用的条款,在事发前已有施行的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已有明确体现,故原审判决根据这些条款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4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彤

审判员王某川

审判员潘晓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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