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登封市鑫裕煤矿。住所地:登封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成年,汉族,住(略)。
被告郑州市天河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登封市鑫裕煤矿诉被告李某甲、郑州市天河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登封市鑫裕煤矿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24日上午,嵩阳、航玉(后被告天河煤业公司购买),开发、蒋庄四煤矿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同意让原告使用四煤矿架设的备用电源线路,由原告向四煤矿一次性支付21万元,以补偿四煤矿对该套线路的投资。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航玉煤矿支付了6.5万元,但因多种原因最终未能使用四家的备用电源线路。签订协议时,航玉煤矿已被登封市天河煤业有限公司整合,然而原告已付的6.5万元经多次催要未能退还。为此,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已付借用线路款6.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诉的李某甲及登封市天河煤业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被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登封市鑫裕煤矿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虹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人民陪审员乔中土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范琳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