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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借款几年来由于我不需用钱就没有向被告催要。现因我经济紧张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要该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000元。

被告辩称,我于2006年底因做生意借了被告20000元钱,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向我催要借款时,我已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分几次还给了原告。因我与原告是兄妹,欠条没有及时抽回,我现在已经不欠原告钱了。现在原告又将欠条拿出来起诉我,于理不通,于法无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还我一个公道。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乙以做生意为由,于2006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已经通过银行把钱汇给原告,不再欠原告款为由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0000元。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9月2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通许支行汇给原告2000元欠款,被告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通许支行的汇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被告所打欠条在卷佐证,被告理应归还此欠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欠款已经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全部归还与原告,因被告只提供了归还2000元钱的汇款凭证,该2000元钱应从欠款20000元内予以扣除,对下余款项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辩称此欠款已全部归还原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赵某甲欠款180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50元,被告赵某乙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向阳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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