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齐某,男。
上诉人齐某不服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2)息民立字第X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齐某称,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该案由息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齐某起诉称,其位于息县X镇X路X路交叉口A区的门面房南面与刘险平相邻,刘险平在建房时超出原规划1.5米,堵住了其按原规划开设的门窗,严重影响了其通风、采光。经行政诉讼,息县建设局为刘险平颁发的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被撤销。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排除妨碍恢复其通风采光权。该案齐某诉讼请求的内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原审裁定认为齐某起诉要求判令刘险平排除妨碍的诉求已被(2011)信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所规范,其再次以民事案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齐某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2012)息民立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应祥
审判员朱长华
审判员黄共田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