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溪县X镇中心卫生院
上诉人邱某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巫溪县人民法院(2010)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邱某因下腹疼痛到巫溪县X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通城卫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阑尾炎,并于当日进行阑尾切除手术。手术前,由两名医务人员一人抱头、一抱腿,屈曲腰部时由麻醉医生穿刺进针腰部进行麻醉,邱某顿感腰部剧烈疼痛。经手术,邱某的腹痛治愈,于当月16日出院。回家后,因手术时麻醉处的腰部疼痛,腰不能伸直且活动困难,左下肢麻木无力,卧床一个多月,其间治疗腰痛的药品均由通城卫生院无偿提供。2010年3月3日,邱某前往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作磁共振检查,发现胸12、腰1椎体属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共花去检查费用1716元,此次检查共产生交通费用760元(2人),住宿费30元,护某人员工资200元(1人,3月1日至4日)。2010年4月22日,邱某与通城卫生院在通城司法所主持下,就邱某的腰部受损进行协商,通城卫生院承认补偿x元,邱某不同意而未能调解成功。2010年7月14日,邱某前往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渝东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现有的鉴定材料及被鉴定人邱某的主诉分析,邱某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不排除系巫溪县X镇中心卫生院因阑尾切除在实施硬膜外麻醉过程中所导致的医源性损伤,二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邱某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发性损伤的伤残程度系8级伤残;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致左下肢肌力四级(后遗症)的伤残程度系7级伤残。3、被鉴定人邱某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如采用手术内固定治疗,其后续医疗费用难以科学准确评估,建议以实际支出为准。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用5000元,此次鉴定共产生交通费用360元(2人),护某人员工资100元(1人两天)。2010年9月7日,邱某起诉来院,在审理过程中,通城卫生院申请对邱某腰部受损与医院在对其实施硬膜外麻醉手术有无因果关系和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鉴定结论,2011年1月7日,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重庆科证(2010)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医方巫溪县X镇中心卫生院在对被鉴定人邱某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符合重庆市《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规则(试行)》第三十条(三)之规定:有过错、共同因素: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损害后果由医疗行为与患者自身或其它因素共同造成,但不能区分双方因素所作用大小”;2011年1月7日,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重庆科证(2010)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邱某左下肢单瘫、肌力IV的伤残等级评定为7级,胸椎和腰椎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8级,被鉴定人邱某的后续医疗费目前难于科学准确评估,建议以实际支出为准。”两个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基本一致。此次重新鉴定,邱某产生交通费用760元(2人),住宿费300元(2人),生活补助费300元(2人),护某人员工资150元,鉴定费用已由医院支付。
同时查明,邱某2010年1月4日至16日在通城卫生院住院治疗系切割身患阑尾炎,其产生的误工费、护某、生活补助费应由邱某自行承担。因医方的过错造成邱某腰部受损,邱某的误工费应从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7日定残之日止,共计356天,每天按50元计算,共计x元。邱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4元(即按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43%×20年计算)。邱某两次到重庆一次到万州共产生交通费用1880元,共产生护某人员工资450元,共产生住宿费和生活补助费630元,故邱某的医疗费、护某、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费共计x.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邱某的胸12、腰1椎体伤害的形成是否是在通城卫生院对其实施硬膜外麻醉手术时所致,在通城卫生院没有证据证实邱某的腰部疼痛是在出院之后因其他外力所致的情况下,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是邱某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不排除系巫溪县X镇中心卫生院因阑尾切除在实施硬膜外麻醉过程中所导致的医源性损伤,二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后经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医方巫溪县X镇中心卫生院在对被鉴定人邱某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符合重庆市《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规则(试行)》第三十条(三)之规定:有过错、共同因素:指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损害后果由医疗行为与患者自身或其它因素共同造成,但不能区分双方因素所作用大小。两次司法鉴定结论基本一致,故通城卫生院对邱某胸12、腰1椎体所形成的伤害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虽然通城卫生院的麻醉医生姚世定证明邱某在2008年受过外伤,但在邱某2010年1月4日入院检查时,病历档案中均记载无外伤史,除患有阑尾炎疾病外,其他一切均正常,排除了邱某在2010年1月4日入院之前其胸12、腰1椎体患有陈旧性骨折的可疑因素。邱某2010年1月16日从通城卫生院住院回家即因腰部疼痛卧床一个多月的事实,有村党支部书记王顺华及街坊邻居的证实,其治疗腰部疼痛的药品全部由通城卫生院免费提供的事实也无争议。2010年4月22日,邱某与通城卫生院在通城司法所的主持下,就邱某的腰部受损进行过协商,通城卫生院承认补偿x元,邱某不同意而未能调解成功,从通城卫生对邱某免费提供治疗腰部疼痛的药品和承认补偿x元损失的事实来看,通城卫生院对邱某腰部损伤与通城卫生院实施硬膜外麻醉手术存在因果关系从内心是确认的。至于邱某主张由通城卫生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因重庆科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中确认了共同因素,无法区分医疗行为与患者自身或其它因素对损害后果作用的大小,原、被告双方对此鉴定结论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采纳该鉴定意见,对邱某的损害赔偿按同等责任予以分担。关于邱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损害抚慰金,因通城卫生在对邱某实施硬膜外麻醉手术过程中,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只在医疗行为上存在过错,加之邱某自身身体素质差异,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邱某的营养费问题,因邱某没有住院治疗,无证据证明需用营养补充,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邱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问题,因司法鉴定机构无法作出科学评估,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巫溪县X镇中心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的医疗费、护某、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费共计x.7元。二、驳回原告邱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巫溪县X镇中心卫生院负担300元,原告邱某负担225元。
宣判后,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我与医院各承担50%的责任错误。本案中,我不存在任何过错,无论是医院举示的相关证据,还是我方举示的相关证据,均能证明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另外一审对我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均予驳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巫溪县X镇卫生院辩称:我院对上诉人的诊断和治疗符合医疗处置原则,且上诉人自身是导致其压缩性骨折的主要原因,故我院只应当承担次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虽重庆科证司法鉴定所认为:“巫溪县X镇中心卫生院在对邱某诊治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不能排除邱某胸12、腰1椎体骨折在院内发生的可能,又因邱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在院内发生,故不能排除院外发生骨折的可能。故邱某的损害后果由医疗行为与患者自身或其它因素共造成,不能区分双方因素所作用大小”。但邱某入院检查时,病历档案明确记载邱某无外伤史,除患有阑尾炎疾病外,其他一切正常。且邱某手术后,立即告知医院左下肢麻木,而医方病程记录从2010年1月8日至1月15日无任何记载,出院时医院也未作相应检查。特别是邱某出院后因腰部疼痛一直在家卧床休养,通城卫生院也一直为其提供治疗腰部疼痛的药品。
综上所述,本案虽无充分证据证明邱某的损害后果完全系通城镇中心卫生院手术所致,但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能证明邱某的胸12、腰1椎体骨折系通城卫生院手术所致具有高度可能性,诉讼中通城卫生院又未能举示邱某的损害后果系其他因素所致的相关证据加以反驳。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一种高度盖然性,故一审认定上诉人邱某的损害后果系通城卫生院和邱某自身或其他因素共同所致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邱某主张后续治疗费问题。因重庆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明确载明:“邱某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目前遗留左侧脐以下浅感觉减退……,建议到医院诊疗,必要时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如果施行内固定手术,其后续医疗费目前难于科学准确评估,建议以实际支出为准。”故一审未予支持其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关于上诉人邱某主张精神抚慰金问题。因本次纠纷中,通城卫生院不存在故意,加之邱某可能行后续治疗及自身体质差异,一审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获利等因素,判决驳回邱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实体处理欠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巫溪县人民法院(2010)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巫溪县人民法院(2010)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巫溪县X镇中心卫生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邱某医疗费、护某、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费共计x.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计1050元,由被上诉人巫溪县X镇中心卫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兰光华
代理审判员李迪云
代理审判员张艳敏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