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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与被告黄某、李某甲、李某乙金融借某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住所地(略)。

被告黄某,男,住(略)。

被告李某甲,男,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住(略)。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下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黄某、李某甲、李某乙金融借某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9月23日、1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森、被告李某乙、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9月25日,被告黄某在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保证担保下向原告贷款人民币x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8.85‰。可借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付息8800元,尚欠原告借某本金及其余利息未清偿。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某立即偿还给原告借某民币x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借某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算的利息,已付8800元可予折抵利息;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上述借某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本案保证借某合某上的保证人“李某乙”名字确系本人在大济龙坂小学所签,但本人并不认某借某被告黄某,也无意为黄某借某提供担保,当时本人原意是为朋友陈某某提供借某担保,且原告方提供空白的保证借某合某,诱骗本人在其上签字担保,故保证合某无效,本人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李某甲辩称,本案保证借某合某上的保证人“李某甲”名字确系本人在赖店信用社所签,但当时借某黄某申请贷款的额度是3万元而不是10万元,且原告方提供空白的贷款申请书和保证借某合某让本人签名。本人认某原告放贷时存在欺诈行为,故答辩人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2006年12月21日原告信用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黄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借、贷、担保三方的主体资格。

2、自然人借某申请表、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黄某、李某甲、李某乙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保证借某合某》各一份,欲说明:被告黄某于2009年9月25日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某民币x元,借某期限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借某月利率为8.85‰,按季结息;借某不按期归还借某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某利率加收50%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某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上述借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某之日起至借某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

3、农村信用社借某借某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信用联社于2009年9月25日支付给被告黄某借某民币x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被告李某乙、李某甲质某认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上的保证人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的内容和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

本院审查认某,因被告黄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而到庭的被告李某乙、李某甲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故本院对证据1、3予以确认。证据2上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亲笔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待在后面争议焦点中予以分析认某。

被告李某乙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证人陈某某的出庭作证证言。证人陈述其因经商缺少资金,便托林飞燕找关系向信用社贷款。当时,被告李某乙当着我们的面在空白的申请书和借某合某上签字。被告李某乙认某是为证人作借某担保。被告李某乙确实没有为本案被告黄某作借某担保,且也并不认某被告黄某。

对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原告质某认某,对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李某乙是自愿为被告黄某作借某担保,不存在诱骗或与被告黄某串通欺诈担保人骗取担保的情况,我们从来没有拿空白的贷款申请书及借某合某让被告签名作担保。

本院审查认某,证人陈某某与被告李某乙存在亲戚关系,且该证人证言又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并征求到庭当事人意见,归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保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保证责任能否免除。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某如下:

原告认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自愿在贷款申请书及借某保证合某上签名为被告黄某借某提供保证担保,且本案不存在诱骗或与串通欺诈担保人骗取担保的情况,借某保证合某有效,二保证人应负偿还借某及利息的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甲认某,保证借某合某签订程序不合某,签订时间及地点不符;本保证人系在受原告欺诈的情况下在保证借某合某上签名,故不同意承担偿还本案借某及利息的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乙认某,原告违规操作的实际地点及时间不符,本保证人受原告欺诈的情况下在保证借某合某上签名;担保虽是自愿,但并不是为被告黄某借某作担保。

本院认某,本案的贷款人、借某、保证人在《保证借某合某》上签名或盖章,保证借某合某依法成立且生效。由于贷款人为合某的金融机构,具有贷款资格,而借某和保证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故当事人的缔约主体适格;被告黄某、李某甲、李某乙均有在保证合某上签字,且被告李某甲在庭审中也承认某确是为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某进行担保,故借某和保证是借某和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贷款人提供的保证借某合某虽是格式条款,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并未加重借某和保证人的责任,故当事人在合某上签名或盖章应视为对合某内容的认某。综上,本案所涉的保证借某合某应认某为有效合某,当事人应按合某约定的内容行使合某权利、履行合某义务。由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为本案借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且保证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中存在主合某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或主合某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情形,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依法不能免除。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某,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某:

2009年9月25日,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黄某、李某甲、李某乙签订《保证借某合某》一份,约定:被告黄某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某民币x元,借某期限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借某月利率为8.85‰,按季结息;借某不按期归还借某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某利率加收50%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某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上述借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某之日起至借某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签约当日,原告信用联社即依约支付给被告黄某借某民币x元。可借某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付利息人民币8800元,尚欠原告借某本金x元及其余利息未清偿。因索款无着,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某,本案的借、贷、担保三方主体适格,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要约和承诺程序就借某和担保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保证借某合某合某有效。原告信用联社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其合某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向信用联社归还借某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为本案借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信用联社关于要求借某还款付息、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关于保证合某无效,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借某民币十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八点八五计算;自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合某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算,被告已付利息人民币八千八百元予以折抵);

二、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上述借某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某被告黄某追偿。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六百五十三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少华

代理审判员颜洁

人民陪审员陈某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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